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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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2,婚,771【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離婚【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71號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原告即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2年度婚字第771號),聲請人即被告另案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判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相對人甲○○)主張:
壹、聲明:
一、離婚部分: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履行同居部分: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離婚部分:兩造自婚後,均為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惟被告竟因原告不願再提供手機給伊聯絡他人,及不願再至公司為伊影印資料,而提出離婚要求及2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恐嚇原告,若不答應伊之離婚條件,要找警察及媒體至公司,把事情鬧大,讓原告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
(一)兩造婚後,原告在財務及生活習慣上屢屢配合被告要求:
1.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結婚後(原證1),被告即要求原告將提款卡交予伊,嗣因原告屢次欲以存褶、印章提錢時,卻發現原告帳戶內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故原告於101年間,要求歸還其提款卡。又被告每次刷卡消費後,會要求原告匯入款項至伊帳戶內,以支付銀行欠款。且被告持有原告所有
7本支票簿,並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他人,在4年婚姻存續關係中,除了家用由原告負擔外,被告更有過度消費情形。
2.被告時常將音樂開很大聲,亦會擅自翻動檢查原告皮包及手機,且拿取原告錢包,將其內零錢取走,原告心想已經結婚,亦不想太過計較,故事事順從被告。
3.惟被告於原告返家後,會逕自拿取原告手機,打電話聯絡他人,且要求原告至任職公司影印資料,造成原告工作上極大困擾,故原告自101年年底至102年3月初,多次告知被告勿再為上開行為,孰料,被告於102年3月間對原告說,若原告不肯配合,就離婚。
(二)被告提出離婚後,種種不念及舊情之舉動:
1.被告提出離婚後,對原告有激烈性言語,且在102年4月初給原告一份網站資料,內載「要怎麼爭取贍養費」(原證2),原告亦感害怕,遂於102年4月底將此事告知母親,母親深感擔心,故暫時搬入兩造家中,與兩造同住,被告依然故我,時常將音樂開很大聲,且看到原告母親均視而不見,甚至當時因洗衣機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舊家內,只有被告持用該舊家鑰匙,被告竟拒絕交付鑰匙予原告使用,而稱原告要去洗衣服時,需由伊陪同至舊家。
2.嗣原告於102年5月12日(母親節)搬出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搬家當日被告在場,且要求原告要將房間地板擦乾淨才能離去,原告要被告提供清潔工具遭拒,只好跪下擦地,且經被告同意方離開,當時原告母親及搬家公司人員均有在場見聞。
3.又被告在原告搬離後,即找保全公司更換保全密碼,以及大門加鎖。且於102年5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內附有一網址,聯結至一則「夫告妻竊盜」網路新聞(原證3),凡此種種均讓原告寒心,更感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三)被告提出2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恐嚇原告,若不答應伊之離婚條件,要找警察及媒體至公司,把事情鬧大,讓原告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
1.被告於102年5月底提出2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於102年
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釋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條件(原證4),嗣又在電話中恐嚇原告,以「…我帶了警察,我一定先知會妳們GM,所以妳們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所有這個藥界的人都會知道,因為我還會帶媒體。…我會讓妳知道說,妳這樣做,妳就賠上妳,妳就別想在藥廠做了…妳看那些我給妳po網的新聞,這也是家務事,但是媒體也可以報…但是妳不做的話,我就做,做的話全臺灣,至少全臺灣的人都知道,妳在藥廠所有的人都知道。…妳覺得妳找得到工作那就好,那妳可以試看看」等語,表明伊會帶媒體至公司報導此事,欲藉此讓原告找不到工作,藉此讓原告心生恐懼而同意伊離婚條件,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原證5)。
2.事情發展至此,原告只好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31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原證6)予被告,要求商談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條件,惟被告卻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5日寄發一0二(華律)字第027號律師函,改口稱「不同意離婚,且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證7),而由被告上開提出離婚協議書、恐嚇原告答應離婚條件等行為,均可證被告不欲維持婚姻,故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11日寄發102年度成律字第102061102號律師函(原證8),表明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欠缺經營婚姻之意欲,而只是要求原告順從,且其後甚至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恐嚇原告等行為,顯見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維持,原告訴請離婚,實有理由。
(四)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提起返還借款案件(原告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現由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護股)審理中,足見被告根本就不想與原告維持婚姻,僅係想要原告繼續負擔家庭開銷,繼續花用原告財產。
(五)原告係因未接獲法院就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通知,才未至法院開庭,而由原證5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事實,原告深受被告精神暴力威脅下,甚感害怕,才搬離兩造婚後住處。
(六)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無奢侈浪費情事,原告亦無20幾雙新臺幣3萬餘元之名牌鞋。「被證2」之購買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購買,是被告自己說想買,現卻稱原告有奢侈浪費稽。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答辯狀所述,均不實在。其餘詳如先前書狀所陳,茲不贅述。
(七)原告本身英文能力佳,且任職藥廠多年,怎可能如被告所言,原告有辦法完成工作均係靠被告良好之英文能力協助呢?被告所言,完全悖離常理,不足採信。
(八)又被告確係要求原告報公帳請被告及其朋友吃飯、出差同行,竟又向原告公司檢舉,又原告公司怎可能跳過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其信用卡資料呢?被告所言,俱與常情不符。原告在公司任職20幾年,是第一次被公司查帳,應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檢舉。
(九)夫妻既應誠摯相愛,互相扶持,惟被告在這長達逾4年婚姻中,卻無心經營家庭生活,只會要求原告聽從其安排,且一再要求原告付錢,原告僅成為提供被告金錢來源之搖錢樹,其後還恐嚇原告,若不接受伊所提離婚條件,將找警察及媒體至公司,向媒體爆料,讓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是以,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及互諒基礎,蕩然無存,無回復經營共同生活之可能,自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顯屬有據。
二、履行同居部分:兩造婚姻已經有嚴重破綻,請求駁回聲請人履行同居之聲請。
乙、被告(即聲請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離婚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履行同居部分:
(1)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離婚部分:緣兩造於98年1月9日結婚。詎原告於婚後喜怒無常、奢侈浪費,被告雖多所包容、好言相勸,惟原告依舊我行我素。
被告考量夫妻情分,不斷努力改善夫妻關係,惟原告仍於10
2年5月12日突然離家,目前住處不詳。原告離家後,非但拒絕與被告聯絡溝通,反誣稱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更以電話進行恐嚇等情,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於上開情事皆為原告捏造誣指,故於保護令事件開庭調查時,原告均未到庭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故鈞院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被證一)。由於目前原告行蹤不明,被告已以另案請鈞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案號鈞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6號),併此敘明。
(一)原告訴請離婚之事實,多有捏造,理由更無足採,謹詳述如後:
1.原告所稱之「兩造婚後,原告在財務及生活習慣上屢屢配合被告要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等節,均非屬實:蓋兩造自結婚後,由於原告自認忙碌於工作,故要求被告負責家中財務事項之管理,故原告主動將其所有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代繳房貸,且原告亦要求使用被告信用卡之附卡,故兩造婚後之所有家務開銷均由被告支出(有信用卡帳單可證),原告甚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三千元之零用金,被告亦全然照做。然而因原告於婚後在花錢方面有奢侈浪費之習慣,被告常出言勸告,卻反遭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常為了自己的個人奢侈享受行為,要求家中購置之家具及個人物品都必須購買名牌且必須是昂貴的(被告鞋櫃裏的二十幾雙高跟鞋每雙均為三萬元以上的Chanel,Prada,SalvatoreFerragamo等法國或義大利名牌)。
即便是看電視時蓋膝蓋的毛毯都要一萬,床單及兩個枕頭套就要6萬多(被證二)。由於被告為淳樸鄉下所成長,故無法認同原告之消費習慣。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竟反而顛倒兩人於消費方面之立場,故原告所稱之「原告帳戶內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每次刷卡消費後,會要求原告匯入款項至伊帳戶內,以支付銀行欠款」、「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他人」、「除了家用由原告負擔外,被告更有過度消費情形」、「時常將音樂開很大聲」、「擅自翻動檢查原告皮包及手機」、「拿取原告錢包,將其內零錢取走」、「逕自拿取原告手機,打電話連絡他人」、「要求原告至任職公司影印資料」等多項誣蔑被告之說法(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均為原告所捏造,而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說法,均顯無理由。
2.原告所稱之「被告提出離婚後,種種不念及舊情之舉動」等節(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4頁),亦與事實有所不符:兩造間雖因上情而有所糾紛,然被告卻屢屢顧念夫妻情份,一直盡可能設法彌補兩造間之裂痕。故原告稱被告主動要求離婚一事,亦與實情不符,實係原告一再希望以離婚方式收場,故被告才迫於無奈,與原告討論可能的離婚方案,惟被告實係希望維持本件婚姻,否則亦不會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102年家婚聲字第36號)。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提出離婚後,對原告有激烈性言語」等節,亦不實在。原告所稱由被告所提供之原證2網頁資料(實則被告從未見過該篇文章),被告否認之,且觀其內容,僅係教導婦女於離婚後如何為自己爭取權益,亦與「激烈性言語」無涉。至於其他原告所稱之「音樂開很大聲」、「看到原告母親均視而不見」、「拒絕交付鑰匙」、「原告要被告提供清潔工具遭拒」等節,皆為原告為進行本件訴訟而捏造,均與實情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且原告於搬離住處之際,常有未經被告同意之情事,擅自取走被告所有之價值貴重之家具或其他私人財產物品,被告對於原告屢勸不聽之情形,甚為無奈,故提出原證3之新聞連結,只是希望原告行事應知所進退,有所自重,勿觸法網,該新聞內容亦顯與恐嚇無關。反係原告不尊重被告之意見,屢屢自行搬走貴重家具之行為,更應加以非難!
3.被告絕無任何恐嚇原告之行為,亦有心希望能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錄音譯文,認為此係原告之恐嚇行為,然該份錄音檔案,顯然並非兩造完整之對話內容,而係原告挑選後所剪接之部分內容,故單從此部分對話,亦無法得悉兩造間溝通的全貌。實情是原告於搬離住處之際,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竊取多項被告所有之貴重家具與財物,被告雖甚為氣憤,然顧念兩造之夫妻關係,仍希望雙方能和解解決本件糾紛,故所謂「所以我第一項C.點就是妳同意了,我就不做這個事」,意思就是希望兩造和諧解決本件糾紛,故如原告同意和解,被告即不再對於原告提出侵占或竊盜之刑事告訴。此根本並非被告之恐嚇,反而係被告希望盡量透過和解與原諒之方式,解決夫妻間之糾紛,豈知竟反遭原告錄音後再誣指為被告進行恐嚇。兼且原證5此部分之對話,雖然被告語氣較為激動,亦僅係原告利用話語刺激被告後,引被告在心情受刺激下所講出之氣話,根本並非對於原告恐嚇。由於被告之本意係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故於原告要求商談協議離婚時,被告仍委請律師回覆,表明不欲離婚之意。原告稱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而不欲維持婚姻一事,亦與實情不符,實係原告一再希望以離婚方式收場,故被告才迫於無奈,與原告討論可能的離婚方案,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稱之恐嚇行為,更是子虛烏有。
4.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之指述,均非事實:查被告所稱之「被告先前曾要求原告報公帳向原告任職公司請款,來請被告及被告朋友吃飯,及原告出差時,要求同行」等節(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均非事實。蓋實情係被告因英文能力優良(被告婚前為原告之英文老師),而原告於工作上常需被告之協助,無論是口說或是文件、信件上之翻譯,原告均常有仰賴被告能力之處。故原告於許多場合的飯局,都會要求被告前來協助並配合,甚至常常出差時,會要求被告配合同行。被告為了原告之事業前途,縱使自己尚有其他要務,但仍為了幫助原告,排除萬難而配合,今竟反被原告惡意誣蔑,實令被告心灰意冷。甚且,被告於學期末為慰勞一學期來之辛勞而宴請台大之助教時,原告亦自告奮勇,前來買單,並要被告叫店家打上原告任職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以報公帳。原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諸如此類冒領公款、虛報公帳之情事幾乎天天發生,被告看不過去,常予以規勸,原告非但不接受,反常對被告破口大罵。至於原告因冒報公帳等違法情事,既為原告個人之行為,則其竟然反將此等違法行為之責任,推至被告身上,更令被告深感不可思議。後來原告之違法行為遭到其所任職公司之發現,因而開始展開調查,由於原告不但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付帳消費(再由被告還款,此等情事多不勝數),且還要求被告提供被告私人之餐飲消費發票,以便原告拿去報公帳,復因原告任職公司規定,消費金額超過一定數字時,須附上信用卡刷卡單,多行不義必自斃,想必是東窗事發,原告任職公司發現此等行為後,始要求被告配合其調查,提供信用卡影本。故原告實係因自身之違法行為,受到公司調查,此根本與被告無關。反而,被告為協助原告之事業,屢屢配合並提供助力,今竟反而受到原告之誣蔑與指責,實令被告痛心不已。兩造間縱有感情不睦之情事,惟其事由並無被告所應負責者,原告之情求實不應准許:
(二)按原告所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惟該條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有如上所稱之糾紛,惟被告深受委屈,實並無任何過失而導致應由被告所負責者。蓋原告在消費上奢侈浪費,被告多所規勸而置之不理;而原告在其公司冒領公款之行為,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事由。原告為達成本件離婚之目的,不惜對於被告多所誣蔑,而於其民事起訴狀中指證歷歷,對於被告之為人處事極盡攻訐之能事,然其所指述之內容,卻全無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雖因其個人行為而多有損害兩造婚姻感情之情事,然被告仍委屈求全,試圖全力挽回兩造之婚姻,被告實並無任何應負責之事由。今被告既並未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又無法舉證證明任何應由被告負責之重大事由導致無法維持婚姻,則參諸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其主張仍多屬不實,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庭述,謹再以本書狀補充說明如下:
1.查被告確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返還借款訴訟,然係因部分被告借給原告的款項來源係被告父母,而因被告母親近日身體狀況不佳,需用款項支付將來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於出售林口區房地後已經入帳大筆金額(獲益部分為650萬),卻遲不還款,甚至提出離婚訴訟,被告迫於家裡的壓力方提出返還借款之請求,此並經被告胞弟至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案件具結後證述明確【被證三】。然此點亦與原告訴請離婚無涉,不足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2.又原告宣稱渠負擔家庭開銷云云,惟查,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亦有工作賺錢之能力,本應共同負擔生活開支,豈能以渠需負擔家中開支要求離婚?遑論家中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根本係由被告信用卡付款(信用卡費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直接扣款)【被證四】,被告甚至每月依照原告之要求額外給原告零用金,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主張據此離婚顯無理由。
3.又原告宣稱係受到被告之語言暴力、精神暴力云云,顯無足採:
(1)被告謹否認有任何語言暴力情況,原證5之5月21日錄音無任何恐嚇情況,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原告更無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書狀所載,更且,原告宣稱渠係受到語言、精神暴力方搬走云云,惟查於102年5月12日即擅自搬離共同居所,又如何因為102年5月21日之錄音而「甚感害怕」搬離兩造住處?益見原告所述不實,據此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2)又原告宣稱係未收到法院保護令案件開庭通知方未到庭云云,惟查,保護令案件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又豈可能填載無法聯繫的地址?此點已令人匪夷所思,更且,保護令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當庭表示通知地點並非僅一處,原告卻故意未到庭,已足見根本沒有任何核發保護令之事由亦有被證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47號裁定可稽。原告據此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生活上及工作上均受到被告諸多協助,原告請求離婚實無理由:查被告業已庭呈e-mail文件,證明原告確實經常要求被告協助工作上事宜,此亦經原告當庭承認,而兩人結婚四年多來,原告更是沒有碰過家裡的拖把、洗衣機,家中雜務幾乎均由被告一手包辦,是被告對家庭共同生活之維持不在話下,原告毫無理由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宣稱被告向原告公司舉發渠報帳不實云云,被告謹否認之。是據悉原告原上班之公司係大規模調查公司員工報帳不實情事,並非僅原告一人受到調查,更且,原告未依照公司規定辦理報帳事宜,而遭到調查,又豈能怪罪於被告?是原告據此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六)又原告復稱係被告先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故渠方提出離婚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即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同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10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訴請離婚案件,於保護令聲請駁回後又提出恐嚇告訴(恐嚇案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暑股102偵字第27656號,經該案書記官告知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因家裡的壓力,遲於102年7月30日方提出返還借款訴訟【被證五】,是何人先發起訴訟至為明確。原告據此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七)又原證四電子郵件中載:「Ifeelveryterribleaftergivingyouthedrafts.YoumayfeelthatIamtrying
totakeadvantageofyou,butyoushouldrememberthat
forweeksyouhavebeenpushingme,andIjusthadtoprotectmyself.ThefirstdraftwasdoneafterIrealizedthatyouliedtomeaboutwhereyoumovedthehouseto.Ifeltthatyouhadbeenlyingtomeallthetime(Ihaveproofofthattoo),andjustdidn'tknow
whythiswasnecessary.Later,IfeltthatIneededtogiveyouachancetoprovetoeveryone(includingyourself)whoiscontributingmoretotheassetsweamassedinthese4years,soitwasstatedinthe2nddraft,whichismorefavorableandfairertoyou.Ofcourse,ifyoufeellikenegotiatingwithmesomeof
theterms,Iwilllisten.Justremember,Iamsomeonethatyouoncesaidyoulovedverymuch,notsomeonethattriedtoruinyourlife,soIneedyoutoreallycalmdownandcommunicatewithmewithhonesty.」【中譯:把草稿(按:指離婚協議書初稿)交給妳後,我心裏
感到非常難過.妳或許會覺得我是在佔妳的便宜.但妳不要忘了,幾個禮拜以來,妳一直在逼我,我只能被迫保護自己.協議書的第一版是在我發現原來妳騙我把傢俱搬到台北市去(按:原告於本宣稱要搬到淡水父親家,卻搬到台北市),我這才恍然大悟,一直以來,妳都在欺騙我(我也都有證據可以拆穿妳的謊言);只是,妳有必要撒這些謊嗎?後來,我覺得我應該給妳一個機會,讓妳向所有人(包括妳自己)證明,到底這四年來我們所累積的資產誰的貢獻比較多。所以,我又擬了第二版,第二版對妳來說,不但較有利,也更公平。當然,若妳針對草稿的任何條件,覺得有商榷的必要,我會斟酌妳的意見,不要忘了,我曾是妳口中深愛的人,不是一心一意要把妳這輩子毀掉的人。我希望妳能真正冷靜下來,誠懇的跟我溝通】等語,在在可見被告雖擬定離婚協議書,但主要目的並非離婚,而係希望原告可以好好思考兩個人的婚姻生活,想想被告一直以來是如何對兩人共組的家庭貢獻,並靜下心來兩人好好的談一談,最終兩人並就任何一個版本的離婚協議書無簽字離婚,亦足證明雙方並未達成離婚之共識。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八)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過度消費云云,惟查,實際上原告之消費習慣方係喜愛購買名牌之一方,原告雖搬走大部分的個人物品
(也搬走屬於被告之物品),然仍遺留2件分別價值數萬元Burberry外套【被證六】,已足證明有過度消費情形者,絕非被告,實不容原告以如此莫須有的指控,要求離婚,其理至明。
二、履行同居部分(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緣相對人於102年5月12日突然離家,相對人離家後,非但拒絕與聲請人聯絡溝通,反誣稱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更以電話進行恐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於上開情事皆為相對人捏造誣指,故於保護令事件開庭調查時,相對人均未到庭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故鈞院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證二)。夫妻應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102年度婚字第771號):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會逕自拿取原告手機,打電話聯絡他人,且要求原告至任職公司影印資料,造成原告工作上極大困擾,故原告自101年年底至102年3月初,多次告知被告勿再為上開行為,孰料,被告於102年3月間對原告說,若原告不肯配合,就離婚;原告於102年5月12日(母親節)搬離兩造住處,被告於102年5月底提出2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於102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釋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條件,嗣被告又在電話中恐嚇原告,要原告在藥界做不下去,原告在公司任職20幾年,是第一次被公司查帳,應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檢舉,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2件、寄件日期102年5月21日英文電子郵件影本1件、錄音光碟1件、錄音譯文1件為憑,被告對兩造於102年5月12日(母親節)分居,及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2件、寄件日期102年5月21日英文電子郵件1件、兩造102年5月2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102年5月底提出2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並於102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釋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財產分配條件;嗣又在電話中恐嚇原告,要原告在藥界做不下去等情。
(1)據原告所提被告所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原證4)觀之,該第一版協議書第二項、(三)有關不動產之部分,原僅擬定:「甲(乙○○)乙(甲○○)雙方同意上述該二筆不動產由甲方取得,若有過戶之衍生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乙方日後不得異議。」;第二版本則另增加:「甲(乙○○)乙(甲○○)雙方並同意若乙方於2017年5月22日期累積資產達新台幣1800萬元,乙方得以新台幣1600萬元之價格向甲方購買上述A之不動產,甲方不得拒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歧見已深,分居後業已談及協議離婚,被告提出上開二版本離婚協議書,供原告選擇,參酌後述(2)兩造錄音對話內容,顯係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婚後財產(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原告無法接受。
(2)經本院勘驗播放原告所提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對話錄音光碟,核與譯文(原證5)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略載以:「(原告:)你講看看,因為那個,我不曉得你那個條件,如果是你的話,你會答應嗎?(被告:)我會答應,因為我告訴妳,妳今天做的這個事情是妳賴都賴不掉,雖然我怎麼找妳,因為妳搬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只好去妳公司找妳,那麼我帶了警察。我一定會先知會妳們GM,所以妳們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所有這個藥界的人都會知道,因為我還會帶媒體。」、「(原告:)然後呢,你帶媒體,我們這個婚姻的事情有需要鬧這麼大嗎?(被告:)沒有需要,但是我會讓妳知道說,妳這樣做,妳就賠上妳,妳就別想在藥廠做了。」、「(原告:)你要弄這麼大?(被告:)我要讓妳知道我其實對妳很好,因為妳一輩子就是5千萬,至少。」、「(原告:)5千萬是什麼意思?(被告:)妳這20年的薪水不是至少5千萬嗎?」、「(原告:)所以呢?(被告:)所以我第一項C.點,就是妳同意了,我就不做這個事,現在全世界沒有人知道,但是妳不做的話,我就做,做的話,全臺灣,至少全臺灣的人知道,妳在藥廠所有的人都知道。(原告:)那我如果藥廠所有的人知道,會對我有什麼壞處?(被告:)妳覺得妳找得到工作那就好,那妳可以試試看。(原告:)所以你的意思就是我不答應你的條件,你就是讓我沒辦法過日子這樣?(被告:)妳覺得可以過日子,你就過嘛。」等語,又上開錄音譯文內所提第一項C.點,係指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30日內將擅自從甲方(即被告)居所搬出之甲方物品返還甲方居所,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前述承諾後,拋棄向乙方提出竊盜訴訟之權利。」,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今日勘驗之光碟中,被告提及「妳今天做的這個事情,是妳賴都賴不到」是何意?)這是指5月10日跟11日,對方雇用卡車搬走了我們住處的東西,但是東西是我之前出錢買的。:::(被告在光碟中提及要帶媒體、警察到原告公司,何意?)對方原先是跟我說她要搬回她的父親家,我想說夫妻吵架需要一段冷靜的時間,想不到她是跟我說謊,她是搬到台北市,所以我認定她搬家是意圖不軌,不是有心要解決糾紛,而且她都不接我的電話。
(被告為何要說要讓對方在藥廠混不下去?)因為前面她跟我講話講到一半,故意掛我電話,她沒有錄音到的部分是她講話對我很不客氣,要激怒我。我想這是我一時的氣話。(被告為何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給原告?)我是mail一個網址連結給對方,要對方點進去看,夫妻之間也會有竊盜的問題。
(被告又提到對方一輩子就是5000萬,是什麼意思?)因為對方年薪200萬元,對方有些事情做了沒有想到後果,對於將來的前途不會有好處。(上次原告提及被告向原告公司檢舉的相關事項,被告有何意見?)我沒有跟原告的公司檢舉。」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4)綜上觀之,兩造102年5月12日分居後,同年月間業已談及協議離婚,被告並擬定上開二種版本之離婚協議書供原告選擇,其中關於婚後所購之不動產,均擬定由被告取得,惟原告並不接受;被告復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跟11日,雇用卡車搬走了兩造住處的東西涉嫌竊盜為由,要告原告竊盜,被告要帶媒體、警察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要讓原告在藥界做不下去,並提及原告一輩子可賺5000萬,要原告考慮將來前途,答應被告所提離婚條件。足見兩造就協議離婚,已難理性溝通,被告甚至揚言以上開舉措,威嚇原告要答應其所提之離婚條件,此益徵兩造102年5月12日起分居期間,彼此並無善意互動,兩造感情已疏離,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
2.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3號),及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因原告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47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毫無夫妻情分可言。
3.綜合上情,兩造歧見已深,原告於102年5月12日搬離兩造住處,同年5月底雙方業已談及協議離婚,被告提出上開二版本離婚協議書,供原告選擇,惟因婚後財產之分配方式,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復揚言要告原告竊盜,要帶媒體、警察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要讓原告在藥界做不下去,並提及原告一輩子可賺5000萬,要原告考慮將來前途,威嚇原告要答應被告所提之離婚條件,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參以雙方分居迄今,互提上開多起爭訟(見前述2.),毫無善意互動,亦無夫妻情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
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見前述一、(二)、1.至3.),雙方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被告可歸責比例大於原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履行同居部分(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原告甲○○)係夫妻,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12日離家,故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履行同居義務,固據其陳明在卷,相對人亦不爭執其於是日離家迄今。惟查,相對人前述請求與聲請人離婚,既經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判准離婚(參見前開一、離婚部分),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請求相對人即原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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