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彭奎源 被告國源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福清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國源電機李福清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98號卷第3、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具狀陳述追加李福清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依據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原告前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繼續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福清係被告國源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源電機公司)之負責人。查原告於101年4月11日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處欲左轉往文化路1段81巷方向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行向左方沿文化路1段北上方向內側第二車道停等號誌後起步直行行駛,由被告李福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撞擊力道飛離其機車,再撞擊與沿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亦停等號誌後起步直行行駛,由訴外人 朱榮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創傷、肝之中度裂傷、創傷性氣胸、肺之挫傷等傷害,機車亦遭毀損。被告李福清既為被告國源電機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李福清正執行送貨業務,其因喝酒後開車、違背安全駕駛,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上述損害,被告國源電機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原告因受傷昏迷送醫,現場僅被告李福清和訴外人朱榮敏留下,因被告李福清喝酒心虛說謊,聯合朱榮敏杜撰原告為兩段式左轉,為自殺式騎車倒在人行道上,被告李福清和朱榮敏都是在同時停等紅燈,共同起步才不小心擦撞原告等情節,其二人相互共識、推諉卸責,待處理員警到場後再將上開情節轉述給承辦員警,製作交通事故案件筆錄等事證,被告李福清更拖延酒測時間導致其未超標而無法證明疲勞開車等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14日作成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肇因初判。然實際上原告之行車方向係於新府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號誌後,基於信賴斑馬線保護原則左行,卻遭疲勞且酒後開車無法安全駕駛之被告李福清開車撞擊,嗣後原告親赴警察局製作筆錄,經確認行駛方向和交通號誌之依據事證為判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26日作成原告無違規事實且無法據以判斷肇因之第二次研判始真相大白。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亞東紀念醫院、中醫診所、陽明物理治療所、昌宏復健科診所、骨科醫院、萬芳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計80萬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雇請看護之看護費用,從101年4月11日到出院,亦包含出院後3個月,以一天2,200元計算,共計8萬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以往返醫院就診來回一次300元計算,已就診約30次,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元。
4、其他醫療費用:相關醫療照護及器具等費用共計55,000元。
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大約在10年前退休,之前主要為家管照顧家人,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受傷期間計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6萬元。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先須照顧家人,但因受傷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需要另外聘請臨時終點外傭,請求50萬元。
7、機車修理費用: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4,8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失共計2,609,800元,惟本件原告僅就其中189萬元為一部請求。又原告已從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等語,本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福清、國源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李福清對於前揭時間、地點撞擊原告一事並不爭執,惟認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定才造成車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係原告在新北市○○區○○路上逆向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而與克盡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擦撞發生事故,原告已侵犯被告之路權,被告是看到路口淨空才起步,故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安全駕駛,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被告本依道路交通規則正常行駛,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一般行車之人會依照交通規則行車,被告無從知曉原告會突然違規逆向行駛,當時被告並無違規,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況,自無過失責任。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件系爭車禍所為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乙節,亦足證之。另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安全駕駛,酒駕違規云云,查被告於車禍事發當日,經測量酒測值吐氣所含濃度每公升0.09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關於駕駛人乃明文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始受處罰。準此,被告之酒測值屬正常可接受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有酒駕之情事。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被告不具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受傷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國源電機公司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須對受僱人之侵權責任負責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國源電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實無理由。 退萬步 言,縱鈞院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屬輕微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抗辯過失相抵以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三個月之期間雇請看護,均以一天2,200元計算乙節,被告對於住院期間之部分沒有意見,但是認為原告出院後一天應該不到2,200元。
3、就醫交通費: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提出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單據,故其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顯無依據。
4、其他醫療費用: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對於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照護器具費用單據所示,認為應該不需要用到電動床,原告於第一次開刑事偵查庭時有出庭,可以自己走動,為何需使用到馬桶椅等醫療照護器具,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5、工作收入損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提出在職證明或往年投保勞保之證明,且原告現年事已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60歲為老年給付年齡,故其主張工作收入損失,容有疑慮。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提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且原告現年事已高,是否仍具有相當之勞動力,容有疑慮。
7、機車修理費用: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沒有意見。
8、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慰撫金之證據或單據,且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其動機可議,故其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無可採。
(三)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處欲左轉往文化路1段81巷方向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行向左方沿文化路1段北上方向內側第二車道停等號誌後起步直行行駛,由被告李福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撞擊力道飛離其機車,再撞擊與沿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亦停等號誌後起步直行行駛,由訴外人朱榮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創傷、肝之中度裂傷、創傷性氣胸、肺之挫傷等傷害,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二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經該分局102年6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編號(受)10104DP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幀(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李福清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文化路1段北上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過失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處欲左轉往文化路1段81巷方向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行向左方沿文化路1段北上方向內側第二車道停之被告李福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等過程,已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處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文化路1段北上方向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正前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42頁、第48頁至第51頁),參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李福清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正前方,車身橫向倒地,原告之機車車輪引擎處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碰觸,原告倒臥被告李福清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處欲左轉往文化路1段81巷方向,行駛至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正前方,遭被告李福清撞擊,被告李福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
2、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違規在先,伊才撞到原告云云,然被告李福清駕駛汽車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本件被告李福清自陳於發生碰撞前,原告自被告右側行駛而至(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且碰撞地點之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1段路口,未有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李福清應有注意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車自右側行駛而至之可能性,仍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李福清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創傷、肝之中度裂傷、創傷性氣胸、肺之挫傷之傷害,則與被告李福清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已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福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國源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正為從事國源電機公司送貨,此經被告李福清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李福清係在執行業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國源電機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李福清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創傷、肝之中度裂傷、創傷性氣胸、肺之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暨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20紙、一誠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3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7紙、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暨收據38紙、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58紙、勝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歷次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昌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歷次醫療費用明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3、4頁、第8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9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亞東紀念醫院創傷科費用計84,118元、骨科費用計2,880元、精神科費用計13,537元、免疫風濕科費用計100元、一般外科費用計700元、神經外科費用計940元、手續費暨證明書費52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骨科費用516元、證明書費15元;陽明物理治療所費用計37,050元;立誠骨科費用計5,010元;勝濟堂中醫診所費用計23,530元;昌宏復健科診所費用計8,962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費用計6,751元等,及購買營養品支出108,720元之統一發票收據3紙。本院參酌依亞東紀念醫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所受傷害係於該院之創傷科、骨科、一般外科接受診療,故原告所附具有關該院精神科、免疫風濕科之醫療費用難認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故不予計入。再者,本院衡酌依原告所受傷勢為身體外部傷害,應有後續回診醫療之必要,故其於101年4月28日出院後,後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進行就診治療及復健之醫療支出亦屬必要費用;又醫療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108,72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另行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營養食品並無醫療效用,縱然原告有食用營養品以提振精神補充體力之情,亦僅屬基於原告個人保健目的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非屬有理由,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70,992元(計算式:84,118元+2,880元+700元+940元+520元+516元+15元+37,050元+5,010元+23,530元+8,962元+6,751元=170,992元),洵屬正當,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1年4月11日入院到同年4月28日出院,亦包含出院後3個月,須聘請看護照料原告,以一天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年4月27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奎源及訴外人 彭信諭 、 彭雅嵩 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三第96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原告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75歲(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1年4月11日因多重外傷經急診入院,行腹腔鏡脾臟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插胸管治療左側氣血胸,同年4月11日至2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4月28日出院,5月5日、5月23日、5月25日、6月7日、6月22日、7月18日、8月1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宜靜養休息兩年並長期追蹤複查,再繼續門診追蹤以決定預後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在院及出院後三個月需聘請看護乙節,有其必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書所示,其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止,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奎源及訴外人彭信諭、彭雅嵩為其看護照顧,每月支出2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96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在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一天支出2,2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以及出院後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每月支出20,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因傷需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9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20,000元×3個月=99,600元】,原告就其中8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自屬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往返醫院治療,請求以往返醫院就診來回一次300元計算,已就診約30次,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元乙節,並未具體說明歷次搭乘之日期與金額,以及未提出任何已實際支付計程車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雖確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搭乘救護車急診就醫之事實,惟未提出實際支付相關交通車資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之損失,尚不足認為真正而非可採,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4)其他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請求相關醫療照護及器具等支出費用共計5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傷殘輪椅12,800元之消費者留存單據、一誠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4紙【包含購買護膝、熱敷墊、馬桶椅、抽痰機、電毯、護頸、護腰、電動床、尿布等,合計支出41,500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創傷、肝之中度裂傷、創傷性氣胸、肺之挫傷等傷害,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01年8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進行療養期間,其行動能力受有影響,除需專人看護外,尚應有使用相關醫療照護器具及用品之必要,是原告主張54,300元依法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退休,之前主要為家管照顧家人,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受傷期間計1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資收入損失36萬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其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且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75歲(00年00月00日生),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奎源於本院102年8月14日及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法官問)原告從事何職?有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家管,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主要工作是照顧我爸爸和我哥哥。」、「(法官問)原告何時退休?」、「(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大約十年前退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81頁),堪認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退休,僅為家管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對於其車禍前有每月工作受有2萬元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非可採。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須照顧家人,但因受傷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需要另外聘請臨時終點外傭,請求50萬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且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75歲(00年00月00日生),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以原告75歲之年齡在本地就業市場已難認原告有受僱他人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已乏所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奎源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已於十年前退休,先前為家管,沒有固定工作收入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是項主張即乏所據而無可採信。
(7)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請求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得發機車行102年1月11日機車維修估價單、超機車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92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以本件不具有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編號(受)10104DP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得發機車行、超機車機車行所開立維修更換零件單據所示之維修車輛相同,其主張因車禍損害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5,200元,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4,800元等情,揭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機車所受損害,應以上述修理費用為準據。本院審酌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各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並未載有修復工資,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00年8月26日發照,迄車禍發生日101年4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日已滿6年7個月,則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以修理費520元計算之機車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苦不堪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創傷、肝之中度裂傷、創傷性氣胸、肺之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75歲,學歷為大專畢業,公托幼教主任退休,先前為家管,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其名下有數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不動產及數筆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李福清4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被告國源電機公司之負責人,現從事修理電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其名下有數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台北市大同區之房地不動產及數筆財產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記載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9)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共計405,812元(計算式:170,992元+80,000元+54,300元+520元+100,000元=405,812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碰撞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文化路往台北方向內側第二車道路口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處,位於該交岔路口中新線之西南側,與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距離文化路上停止線約2個車身,足徵原告於新府路左轉文化路南下方向時,其行進路線並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左轉,而係自新府路口斜向穿越交岔路口,而遭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分析為:「黃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202,906元(405,812元×1/2=20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有原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而原告實際受領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7萬元,顯已超過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202,906元,原告之損害既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98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