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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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85號原告 朱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陳盈瑞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結婚,100年7月25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2萬5874元,迄今尚未歸還,此有雙方之存摺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單可稽。此部分均係代被告償還貸款,並非夫妻日常生活事務,係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再者,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原告持有股票部分,共價值50萬9189元、基金部分1萬4200元、存款3625元、保單價值部分共計36萬8692元、1萬元繳納婚前債務列入婚後財產,是以婚後財產共計90萬5706元
(二)原告有下列婚後債務:
1、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三商美邦人壽編號000000000000保單部分,共有保單墊繳35萬5067元(參卷二第414至422頁),此部分於離婚日均未清償,自應於分配財產扣除之。
2、關於三商美邦人壽編號000000000000保單部分,共有保單墊繳21萬4790元(參卷二第410至412頁),此部分於離婚日均未清償,自應於分配財產扣除之。
3、是以原告婚後債務,共計為56萬9857元。
(三)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計為33萬5849元。
(四)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價值為826萬0615元、有股票存款等11萬0031.9元、有保單價值12萬3586元。是以婚後財產共計849萬4232.9元。
(五)被告有下列婚後債務:銀行債務505萬3157元,積欠原告之債務122萬5874元。
(六)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221萬5201.9元,惟若鈞院認原告主張債款債權為無理由者,扣除該122萬5874元部分,則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為344萬1075.9元。
(七)故而,若鈞院認原告主張債款部分有理由,則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87萬93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半數即93萬9676.45元,加上積欠債務122萬5874元,共計216萬5550.45元;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債款部分為無理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10萬522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差額半數即155萬2613.4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係原告於離婚後之100年10月27日向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價金部分,係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貸得760萬元,無擔保借款60萬元,故房價部分其中820萬元為貸款,其餘款項係原告自己款項14萬元、向父親 朱鶴鳴 借款20萬元、向阿姨 賴紀璇 借款35萬元、向大舅賴秀仲借款50萬元、向小舅 賴仲金 借款15萬元,透過阿姨向其友人 詹勝利 借款3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稽,而信貸60萬元,係因裝潢及家電、家具款項不夠使用,再行貸得。該不動產係原告離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二)有關車輛部分,係於101年7月間購得,總價為56萬元,其中頭期款6萬元係原告販賣友達、緯創,之後再賣鴻海股票所得,其餘50萬元則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融資,分48期攤還,原告每月繳納金額約為1萬1100元。該車輛是原告離婚後取得之財產。
(三)有關被告西門郵局提領款項部分,因原告僅保管被告之提款卡,提款卡單筆提款不能超過3萬元,當日提款至多亦僅10萬元,故而單筆超過10萬元之提款係被告自行以存摺提領,而關於此16萬元部分,原告印象中應係被告提領後匯款繳納被告自己之卡費。
(四)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南房屋買賣契約部分,該房屋應係被告於96年間所購買,斯時交易價格約為150萬元,被告於商議離婚期間,竟低於市價售予其胞妹,此部分自有試圖減少婚後財產之情。
(五)被告稱原告有每月匯款至其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然此部分係繳納原告娘家之房租,有租賃契約可稽(原證8,有加租車位月租金為1萬5000元,未加租車位月租金則為1萬3000元),兩造結婚之初被告係於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再者,關於任職簽約金聲明書部分,原告未過試用期即離職,並未領得該筆簽約金,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就其明知之事項蓄意爭執,自無理由。
(六)對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部分(參卷一第159頁),於兩造100年7月25日離婚日原有存款9萬6670元,嗣後被告提領僅剩670元,故而當日被告應有現金9萬6000元,應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應請鈞院賜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至感德便。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5550.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應納入分配之財產:
(一)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價值1萬4200元。
(二)原告股票部分:宏碁55股、緯創3216股、鴻海3723股、友達183股、奇美電463股,合計價值50萬9189元。
(三)原告婚前負債:
1、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婚前之負債,分別為渣打銀行19萬7916元、台新銀行6萬1711元、花旗銀行4萬4569元,有原告上述信用卡對帳單據可稽,合計30萬4196元,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婚前未繳之保費而以婚後財產繳納之總金額為24萬490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回函可資為證,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蓋原告所有三商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屬儲蓄型商品,於106年2月16日期滿可領回100萬元。被告既未主張請求分配滿期金,自不應分擔此保單婚前之欠費。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每年以將近20萬元之婚後財產為自己繳交高額保費(共計92萬5853元)。再者,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10萬4853元可分配,但婚前欠費高達24萬4904元。況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為實際價值(100萬元)之10之1,未能代表該保單之全部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婚前欠費24萬4904元,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原告保險部分: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所示,此部分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仍應認為是具財產價值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因此,截至100年7月25日離婚時,原告為要保人之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485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573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839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9090元、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4749元,合計共44萬2822元,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轉帳至其阿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原告轉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係原告阿姨賴紀璇所有,上海商銀匯款單據與彰化商銀轉帳紀錄可資為證。原告於96年1月15日自上海商銀轉入該帳號10萬元;又分別於96年1月25日、97年1月8日自彰化商銀轉入該帳號各2萬0017元,共4萬0034元,合計14萬0034元,按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原告自被告中華郵政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提款:原告於97年3月21日自被告中華郵政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6萬0118元;於97年11月20日提領3萬5673元;於97年11月28日提領4萬7000元,合計共24萬2791元,有提款單據為證。原告稱係被告自行提領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並不足採信;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原告於離婚前有惡意脫產之行為:原告於100年2月起離家至同年7月25日離婚止,自原告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提款轉帳25萬9595元,並支付原告之律師費用,結餘為0元;自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提款轉帳43萬6509元,結餘為0元;有原告上海商業銀行與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共提款轉帳69萬610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八)原告之花旗信用卡活用金、美商花旗銀行線上貸: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向花旗銀行信用卡部申請消費性預借現金貸款大筆金額,轉化成信用卡費用的形式每月攤還本金以及高利率之利息,浪費財產。分別於95年11月13日貸款7萬4000元、96年3月9日貸款5萬7000元、96年12月19日貸款14萬5500元,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及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資為證;合計共貸款27萬65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與1020條之1之規定,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九)原告之彰化商銀大筆提款: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自原告之彰化商銀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95年12月14日提款13萬7890元、97年1月17日提款8萬0000元,有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資為證;合計共提款21萬7890元,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十)原告稱轉帳至華南銀行所有款項係繳納原告娘家房租: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僅能說明轉入帳號000000000000之款項,然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再者,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居住與工作於臺南市,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關於全額繳納娘家房租一事;更者,被告有居住事實為1年,該租賃契約之立約人非原告本人而是其弟 朱春福 ,何以原告需全額支付達6年?因此原告所稱不實,故原告自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轉出之55萬9017元、彰化商銀西內湖分行帳號轉出之10萬5119元及自被告中華郵政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轉出之4萬3051元,共計70萬7186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十一)原告奇景光電簽約金:原告於96年6月1日由易通達科技(股)公司離職;同年6月任職於奇景光電(股)公司;同年8月17日簽署同意一次領取43.4萬元任職簽約金,以上有書面文件在案可稽。被告從未被告知過簽約金相關事項。原告僅於聲明狀中表示,未支領該簽約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因此該43.4萬元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於100年7月25日有領款9萬6000元應列入分配一事:該筆款項係為償還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房貸之尾款,蓋臺南房屋於100年6月3日與 陳綏雅 簽定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7月25日核准貸款73萬元給陳綏雅,於同日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南房貸帳號00000-000000-0,尾款部分也於同日以現金償還,結清臺南房屋之房貸,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資為證,故絕非蓄意提領現金脫產。
三、原告林口房屋頭期款:原告表示林口房屋頭期款全數向親友借貸而得。惟原告僅提出銀行轉帳之資金往來紀錄,未能證明原告與相關人等之借貸事實存在;且原告於購屋時,名下尚有已知之股票與基金62萬餘元可變現,再加上原告從已知之各個帳戶於離婚前之大筆現金異常提領,總計逾百餘萬元,卻稱原告林口房屋頭期款全為借貸而來,顯違常理,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四、又按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因此被告婚後財產三峽房屋之價值應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如附件)共47萬1951.78元後,剩餘價值應為678萬024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8=0000000.22)。倘若被告受判決需支付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以被告目前負債狀況勢必得變賣三峽房屋,始得支付原告;故上述所列之金額確實為必要扣除之費用應准減除。
五、末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峽房屋之購屋款項總金額為493萬元,係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自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取得一筆66萬元信用貸款,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及於98年7月8日從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取得460萬元房貸,合計526萬元,足以支付房價493萬元且尚餘33萬元,因此三峽房屋係被告全額向銀行貸款所購得。反觀原告於婚姻存續過程中,支付自己四張高額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費高達92萬餘元、離婚前從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及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共提款轉帳69萬餘元、彰化商銀西內湖分行共提款轉帳32萬餘元、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共提款轉帳25萬餘元、自被告中華郵政臺南西門路郵局共提款轉帳32萬餘元、宣稱支付汐止房租共70萬餘元、以及向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和台新銀行進行多次高額消費性貸款以及每月繳交大筆信用卡費。原告管理家庭現金的支配,卻幾乎花費在與自己相關的開銷上。然而對三峽房屋卻採取只繳交利息而不償還本金的消極態度;相對卻積極按月支付其胞弟朱春福承租的汐止房屋之房租。綜上,原告對於家庭及三峽房屋淡漠處理,卻於雙方離婚後請求一半之分配權,顯失公平;且原告於100年2月起離家至同年7月25日離婚止,半年期間房貸皆由被告獨力負擔。因此懇請鈞院於情酌減原告對於三峽房屋剩餘價值之分配額為四分之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100年7月25日兩願離婚,雙方同意以此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額之時點。
(三)被告有以下財產:
1、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13地號)。
2、股票:奇美46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17.15元,價值788.9元(見卷一第115頁)。
3、存款: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508元。
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295元。
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006元。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70元(見卷一第159頁)。
中華郵政臺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64元。
4、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8萬7490元。
5、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3萬6096元。
6、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4萬1802元。
(四)被告有以下婚後債務:合作金庫貸款有三筆,分別451萬7834元、29萬3680元、24萬1643元,共505萬3157元。
(五)原告有以下財產:
1、股票:(收盤價附於卷一第166至173頁)宏碁55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39.6元,價值2178元。
緯創3216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48.15元,價值15萬4850.4元。
鴻海3723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91.6元,價值34萬1026.8元。
友達183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17.45元,價值31
93.35元。奇美463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17.15元,價值79
40.45元。共價值50萬9189元。
其餘股票為婚前財產。
2、基金: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至100年7月25日之價值為1萬4200元。
3、存款:郵局存款723元、彰化銀行存款2902元。
4、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9萬4749元
5、三商美邦人壽盈福養老保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10萬4853元。
6、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20萬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1萬5734元。
7、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200萬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5萬8396元。
8、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100萬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16萬9090元。
9、97年8月12日以婚後財產1萬元,繳納婚前債務,此1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10、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渣打銀行19萬7916元、台新銀行6萬1711元、花旗銀行4萬4569元,合計30萬4196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六)原告無婚後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借款共122萬5874元。被告否認。
(二)被告辯稱原告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原告否認。
(三)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費24萬4904元,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5日自上海銀行轉帳10萬元、於同年1月25日、97年1月8日自彰化銀行各轉帳2萬017元,進入原告阿姨賴紀璇帳戶,合計14萬034元,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
(五)被告主張原告自被告臺南西門路郵局,於97年3月21日提領16萬0118元、97年11月20日提領3萬5673元、97年11月28日提領4萬7000元,合計24萬2791元,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起離家至同年7月25日離婚止,自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款轉帳25萬9595元、自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轉帳43萬6509元,合計69萬610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此為原告個人消費使用,不應列入。
(七)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貸款7萬4000元、96年3月9日貸款5萬7000元、96年12月19日貸款14萬5500元,合計27萬6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20條之1之規定,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
(八)被告主張原告自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於95年12月14日提款13萬7890元、97年1月17日提款8萬元,合計21萬7890元,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此為原告個人使用。
(九)被告主張原告自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轉出55萬9017元、自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轉出10萬5119元、自被告臺南西門路郵局轉出4萬3051元,合計70萬7186元,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
(十)被告主張原告奇景光電公司之簽約金43萬4000元,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否認。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及三峽房屋淡漠處理,卻於離婚後請求一半之分配權,顯失公平,應酌減原告對三峽房屋之分配額為4分之1。原告否認,原告無酌減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已於100年7月25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3條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依首揭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該日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231萬9737元,分述如下:
(一)被告婚後現存之積極財產:
1、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按本件房地原鑑定價值為826萬065元,惟被告對其鑑定方法、鑑定價值有爭議,要求再行鑑定,原告對鑑定價格亦有意見,經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同意自行負擔鑑定費,不計入訴訟費用,兩造同意指定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且如先後二次鑑定價格不同,兩造同意以第二次鑑定價值為準,不得異議。嗣經本院送請該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為725萬2200元,土地增值稅為2萬485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722萬7348元,故應以此價值計算。
被告辯稱:倘若判決被告需支付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以被告目前負債狀況勢必得變賣三峽房屋,始得支付原告,故應予減除財產交易時所支付之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必要費用47萬1951.78元云云,固非無據,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乃土地有所增值時所必需課徵且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可得計算出之稅負,本院於囑託鑑價時已委請鑑定公司計算後予以扣除,至於其他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則未必發生;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費用縱有發生亦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事,被告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2、股票:奇美46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17.15元,價值78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存款: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508元、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295元、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006元、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70元、中華郵政臺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64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4、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8萬7490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286、2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6年7月31日投保生效,該保單價值應全部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5、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3萬6096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286、2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前被告於93年7月16日投保生效,應依婚前與婚後之繳費期間比例計算該保單價值,本件保單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至100年7月25日兩造離婚日,共計繳費84月,其中57月為婚姻存續期間(95年10月24日結婚日計至100年7月25日離婚日),故本件保單價值2萬449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6、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4萬1802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286、2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前被告於90年5月21日投保生效,應依婚前與婚後之繳費期間比例計算該保單價值,本件保單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至100年7月25日兩造離婚日,共計繳費122月,其中57月為婚姻存續期間,故本件保單價值1萬953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二)被告有以下婚後債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三筆,分別451萬7834元、29萬3680元、24萬1643元,共505萬3157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1年10月5日合金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32頁)、102年2月20日合金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94、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2月22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96頁)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見卷一第15
9頁),於兩造離婚之100年7月25日原有存款9萬6670元,嗣後被告提領僅剩670元,故而當日被告所提領之現金9萬6000元,應列入分配。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為償還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房貸之尾款,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各1件附卷為證(見卷三第215、216頁),經本院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顯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原告主張應追加列入分配,尚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婚後現存之積極財產有737萬2894元(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788.9+8508+2295+1006+670+764+87490+24494+19530=0000000),婚後債務有505萬3157元。故被告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231萬9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借款共122萬587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況依原告所陳前開款項係用於償還臺南房屋之貸款,而該臺南房屋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之財產(已出售),貸款係兩造婚後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兩造婚後購買房屋之貸款,為兩造婚後之債務,且繳納貸款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償還貸款之事實,尚難以分擔貸款費用即逕認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為無理由。
四、原告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163萬2647元元,分述如下:
(一)原告婚後現存之積極財產:
1、股票:宏碁55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39.6元,價值2178元、緯創3216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48.15元,價值15萬4850.4元、鴻海3723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91.6元,價值34萬1026.8元、友達183股,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17.45元,價值3193.35元、奇美463股,
100年7月25日之收盤價為17.15元,價值7940.45元。共價值50萬91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基金: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至100年7月25日之價值為1萬4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存款:郵局存款723元、彰化銀行存款29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4、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9萬4749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301、3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後原告於96年7月31日投保生效,該保單價值應全部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5、三商美邦人壽盈福養老保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10萬4853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2)三法字第00503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406、4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前原告於86年2月17日投保生效,應依婚前與婚後之繳費期間比例計算該保單價值,本件保單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至100年7月25日兩造離婚日,共計繳費173月,其中57月為婚姻存續期間,故本件保單價值3萬454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6、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20萬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1萬5734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2)三法字第00503號函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前原告於89年2月9日投保生效,應依婚前與婚後之繳費期間比例計算該保單價值,本件保單自00年0月0日生效日至100年7月25日兩造離婚日,共計繳費138月,其中57月為婚姻存續期間,故本件保單價值649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7、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200萬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5萬8396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
(102)三法字第00503號函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前原告於83年5月27日投保生效,應依婚前與婚後之繳費期間比例計算該保單價值,本件保單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至100年7月25日兩造離婚日,共計繳費206月,其中57月為婚姻存續期間,故本件保單價值1萬615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8、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100萬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至100年7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16萬9090元:
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2)三法字第00503號函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保單係兩造結婚前原告於86年2月17日投保生效,應依婚前與婚後之繳費期間比例計算該保單價值,本件保單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日至100年7月25日兩造離婚日,共計繳費173月,其中57月為婚姻存續期間,故本件保單價值5萬5712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9、97年8月12日以婚後財產1萬元,繳納婚前債務,此1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102)三法字第00503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406、4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10、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渣打銀行19萬7916元、台新銀行6萬1711元、花旗銀行4萬4569元,合計30萬4196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11、以上合計有104萬8875元(計算式:509189+14200+723+2902+94749+34547+6499+16158+55712+10000+304196=0000000)。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起離家至同年7月25日離婚止,自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款轉帳25萬9595元、自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轉帳43萬6509元,合計69萬610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此有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55頁)、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易明細(見卷二第229至231頁)附卷可證。原告否認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圖,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個人消費使用云云。惟按,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原告於100年2月離家至同年7月25日離婚止,共計約6月,則於該期間之正常生活費用約需11萬2332元(計算式:18722×6=112332),原告卻提款或轉帳高達69萬6104元,顯逾正常生活費用所需甚多,並有連續密集或單筆逾5萬元、7萬元、10萬元之取款,斯時兩造感情交惡,原告離家在外,原告對其支出逾正常生活費用部分未能合理說明釋疑,其辯稱係個人消費使用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取款逾正常生活費用所需之58萬3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83772),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為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費共計24萬490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則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三商美邦人壽編號000000000000保單,有保單墊繳35萬5067元、編號000000000000保單部分,有保單墊繳21萬4790元,共計為56萬9857元,乃屬原告婚後債務,於離婚日均未清償,應於分配財產扣除之。經查,原告分別於:(一)86年2月17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盈福養老保險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二)89年2月9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20萬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83年5月27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200萬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四)86年2月17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100萬附加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102)三法字第00503號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406、407頁)。上開保險契約固均係原告於婚前投保無訛,惟保險契約係長期之繼續性契約,按月或年繳納保險費,故應以結婚日為分界點,結婚前之保險費固屬婚前債務,結婚後之保險費則屬婚後債務。同理,結婚前之保單價值固屬婚前財產,結婚後之保單價值則屬婚後財產。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保險費,均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到期之保險費,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理。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有關保單墊款,乃要保人未按期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得以保單價值墊付保險費之約定。是得以保單墊款者,必該保險契約存有保單價值。故以保單價值墊付保險費,非得認係婚後債務,原告主張應於分配財產扣除之,亦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奇景光電公司之簽約金43萬4000元,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提出任職簽約金聲明書影本為證(見卷二第52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過試用期即離職,並未領得該筆簽約金,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就其明知之事項蓄意爭執,自無理由等語,且遍查原告所有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入帳,被告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婚後現存之積極財產有163萬2647元(計算式:0000000+583772=0000000),此外無婚後債務。故原告婚後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163萬2647元。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8萬7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7090)。
六、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本院查:被告主張原告(一)於96年1月15日自上海銀行轉帳10萬元、於同年1月25日、97年1月8日自彰化銀行各轉帳2萬017元,進入原告阿姨賴紀璇帳戶,合計14萬034元;(二)自被告臺南西門路郵局,於97年3月21日提領16萬0118元、於97年11月20日提領3萬5673元、97年11月28日提領4萬7000元,合計24萬2791元;(三)自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於95年12月14日提款13萬7890元、97年1月17日提款8萬元,合計21萬7890元;(四)自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轉出55萬9017元、自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轉出10萬5119元、自被告臺南西門路郵局轉出4萬3051元,合計70萬7186元。(五)又於95年11月13日貸款7萬4000元、96年3月9日貸款5萬7000元、96年12月19日貸款14萬5500元,合計27萬6500元。原告管理家庭現金之支配,卻幾乎花費在與自己相關的開銷上,對三峽房屋卻採取只繳交利息而不償還本金的消極態度,相對卻積極按月支付其胞弟朱春福承租的汐止房屋之房租,卻於雙方離婚後請求一半之分配權,顯失公平。原告辯稱:(一)有關被告西門郵局提領款項部分,因原告僅保管被告之提款卡,提款卡單筆提款不能超過3萬元,當日提款至多亦僅10萬元,故而單筆超過10萬元之提款係被告自行以存摺提領,而關於此16萬元部分,原告印象中應係被告提領後匯款繳納被告自己之卡費。(二)有關每月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係繳納原告娘家之房租,有租賃契約可稽(見卷三第9、10頁),兩造結婚之初被告係於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就此被告又陳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僅能說明轉入帳號000000000000之款項,然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且兩造結婚後即居住與工作於臺南市,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關於全額繳納娘家房租一事;更者,被告有居住事實僅為1年,該租賃契約之立約人非原告本人而是其弟朱春福,何以原告需全額支付達6年等語。按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結婚,至100年7月25日離婚,婚姻僅維持4年餘,而兩造婚後主要由原告管理金錢(見卷一第78頁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被告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支配使用,直至99年底由被告取回;被告之薪資每月有2萬多元匯至原告持有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在此短暫之期間內,原告動用之前揭金額高達158萬4401元,大部分屬於轉帳匯出,其中有100餘萬元原告對其用途無法合理說明。兩造婚後工作收入頗豐,原告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有98萬0257元,年度總所得103萬9130元;被告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有68萬3638元(年度總所得相同),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惟原告竟仍需貸款支應所需,其保險費則經常以保單墊款之方式繳納。再者,原告甫於離婚不久即於100年10月27日以總價88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見卷一第70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又於101年7月24日以總價56萬元,購買汽車一部(見卷一第75、76頁)。有關購買房地之款項來源,其中820萬元係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貸款支應,固無爭議,惟有關頭期款及房屋裝潢部分,原告僅提出親友之銀行轉帳資金往來紀錄,然資金往來有各種原因,未必即為借貸關係,參以原告自上開各帳戶於離婚前之大筆現金提領或轉帳,是其金錢之用途及親友資金往來之原因不無可疑。被告固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圖,惟原告既於短暫之期間有高達100萬餘元之款項用途無法合理說明,且在有豐厚收入之情況下,仍無法正常繳納保險費、房屋貸款(只繳本金未繳利息),又辦理貸款支應所需,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僅為68萬7090元,低於用途不明之100萬餘元,故至少應認原告有浪費財產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鮮少貢獻之情事,本院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5550.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