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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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2號、第12713號、第13546號、第138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 泰吉 」署名共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皮包1只」更正為「及駕照、健保卡各1張之皮包1只」、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提供服務」更正為「提供汽油」;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9之「1752弄6號」更正為「175巷2弄16號」,並補充「被告徐中亞於本院104年1月30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被告徐中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告訴人 陳泰吉 之
汽車鑰匙1付、包包1個,及持竊得之鑰匙再竊取陳泰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㈡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5、6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陳泰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陳泰吉信用卡而獲得住宿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陳泰吉」署名後,進而用以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盜刷犯行之實施地點相同,時間僅相隔1分鐘,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告訴人 林祐誠 之球鞋1雙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被害人 黃韜 之行動電話1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㈣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持已遭掛失停卡之信用卡
至加油站刷卡加油,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
盜犯行,另涉有侵入住宅之事實,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陳泰吉為朋友關係,故前往告訴人陳泰吉家中飲酒,此據告訴人陳泰吉指述甚明(見103偵10012號卷第26頁),是被告進入告訴人陳泰吉住處內之行為,顯非屬「無故侵入」,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而被告侵入被害人黃韜之上開房屋,依被害人黃韜所述,該處為公司(見103偵13546號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於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竟因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甚鉅,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陳泰吉已領回失竊車輛、告訴人林祐誠已領回失竊球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泰吉」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簽帳單因已交付該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徐中亞犯竊盜罪,││(起訴│實一所示竊取陳│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書犯罪│泰吉之汽車鑰匙││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一│1付及包包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分)│││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徐中亞犯竊盜罪,│││實一所示竊取陳│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泰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3199-A6號自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客貨車││日。││├───────┼──────┼────────┤││如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216條│徐中亞犯行使偽造│││號1所示之刷卡│、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消費行為(金額│修正前刑法第│徒刑叁月,如易科│││:951元)│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泰吉」署名壹枚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216條│徐中亞犯行使偽造│││號2所示之刷卡│、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消費行為(金額│修正前刑法第│徒刑叁月,如易科│││:3,900元)│339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泰吉」署名壹枚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216條│徐中亞犯行使偽造│││號3所示之刷卡│、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消費行為(金額│修正前刑法第│徒刑肆月,如易科│││:22,500元)│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泰吉」署名壹枚沒│││││收。││├───────┼──────┼────────┤││如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216條│徐中亞犯行使偽造│││號4所示之刷卡│、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消費行為(金額│修正前刑法第│徒刑叁月,如易科│││:499元)│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如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216條│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號5所示之刷卡│、第210條、│簽名欄偽造之「陳│││消費行為(金額│修正前刑法第│泰吉」署名貳枚沒│││:2元)│339條第1項│收。││├───────┼──────┼────────┤││如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216條│徐中亞犯行使偽造│││號6所示之刷卡│、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消費行為(金額│修正前刑法第│徒刑叁月,如易科│││:237元)│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泰吉」署名壹枚沒│││││收。│├───┼───────┼──────┼────────┤│2│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徐中亞犯竊盜罪,││(起訴│實二所示內容│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分)│││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徐中亞犯竊盜罪,││(起訴│實三所示內容│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分)│││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修正前刑法第│徐中亞犯詐欺取財││(起訴│實四所示及本判│339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叁││書犯罪│決更正後所示內││月,如易科罰金,││事實四│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分)│││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