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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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亦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亦志於民國103年9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某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凱旋路口左轉時,不慎擦撞蔡○○所騎乘,沿五甲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鄭亦志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4、39頁)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14至24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實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前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雖以業與蔡○○達成和解,且其經濟狀況不佳,並需扶養高齡雙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已審酌本案前述各情,對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