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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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一張新光人壽有效保單外別無財產,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亦僅新台幣(下同)7,313元。另聲請人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姊姊、弟弟的兩名孩子同住,自陳弟弟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跑路中,父親已退休除每月老人年金3,856元外無收入,一家六口同住母親名下房屋,由有收入之聲請人、母親及姐姐三人共同負擔全戶房貸、水電瓦斯及父親扶養費(兩名姪女扶養費於更生期間將由母親及姊姊分攤)。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已包含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未發放),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因並留職停薪,自103年3月起復職,是依據其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103年3月至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4,173元,以上有聲請人及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戶籍謄本、房貸餘額證明、在職證明書、父親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4,173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張保單,且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亦僅7,313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每月房貸加計水電瓦斯約一萬元,由有收入之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及姊姊共三人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房屋支出約3,500元,低於高雄市一人在外租屋之標準,應屬適當;另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每月必要生活費則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即以每月8,990元為限。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生活費(兩名姪女生活費則請母親及姊姊負擔)2,000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父親所領取年金再與聲請人母親、姐姐共同分擔之金額相當,應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9,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計保單價值近九成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新銀行│309050│5.53%│498│├─────┼────────┼────┼───────┤│遠東銀行│289052│5.17%│465│├─────┼────────┼────┼───────┤│台北富邦│373847│6.68%│601│├─────┼────────┼────┼───────┤│澳盛銀行│697552│12.47%│1122│├─────┼────────┼────┼───────┤│陽信銀行│223481│4%│360│├─────┼────────┼────┼───────┤│臺灣銀行│0000000│66.15%│595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9000││││總額││├─────┼────────┼────┼───────┤│清償成數│11.59%│││├─────┴────────┴────┴───────┤│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