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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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銘選任辯護人潘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趙建銘(綽號浣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
4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③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1日),並與上開①②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100年4月22日起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時,前開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故趙建銘於同年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③④⑤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嗣後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完畢。
二、趙建銘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於102年
1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經 廖書緯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建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趙建銘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與廖書緯達成由趙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書緯之合意,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後不久,趙建銘在 新北市 ○○區○○路上某85度C咖啡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廖書緯,趙建銘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三、因廖書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02年3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以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趙建銘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趙建銘竟基於幫助廖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不久,經廖書緯搭載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號○○道路匝道附近某處,連同廖書緯所出資之6,000元,及自己出資之3,000元,共合資9,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6公克,隨後將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書緯,供廖書緯在臺灣北部地區某處施用1次。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書緯於102年5月24日、8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8291號卷第49至50頁、55至56頁),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廖書緯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趙建銘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廖書緯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而具真實性,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本其職權,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逕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已依法聲請取得法院核發監聽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書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卷第68、71頁),司法警察並依法製作與之通話,為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趙建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經廖書
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有為下述編號1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進而於新北市○○區○○路上某85度C咖啡店前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廖書緯打電話請伊幫忙找藥頭拿毒品,但伊沒有找到藥頭,遂向廖書緯表示伊現在身上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一起施用,遂相約前開85度C咖啡店見面,見面後廖書緯表示急著要拿毒品去給友人,伊表示身上的1公克毒品是自己要吃的,所以沒辦法給他,當天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廖書緯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與廖書緯於102年1月3日下午5時46分17秒許、6時
29分25秒許,確有如下述編號1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業經證人廖書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1│①102年1月3│(A)廖書緯│趙建銘:目前有一個啦,那那個另外還沒│││日下午5時46│0000000000│拿給我,他說他晚點打給我,可│││分17秒許│(B)趙建銘│是我人在南勢角這邊,你要來這││││0000000000│邊找我嗎?│││││廖書緯:你可以走華中橋會比較近。│││││趙建銘:可是他還沒打給我ㄟ。│││││廖書緯:不然晚一點還是怎樣,我急著拿│││││些錢給人家,他給我兩個小時而│││││已。│││││趙建銘:他給你兩個小時而已,所以你現│││││在還不夠嗎?那看你要不要我這│││││邊先那個,我這邊有那個。│││││廖書緯:好阿,那你要不要過來,在員山│││││路。│││││趙建銘:好,我過去。││├───────┼────────┼──────────────────┤││②102年1月3日│(A)廖書緯│趙建銘:我到了。│││晚間6時29分│0000000000│廖書緯:我知道,我在開車,馬上到,掰│││25秒許│(B)趙建銘│掰。││││0000000000││└──┴───────┴────────┴──────────────────┘
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述監聽譯文予證人廖書緯閱覽,證
人廖書緯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找「浣熊」,也就是被告,該次伊是跟被告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供閱覽後,亦自陳:該次通話內容,「目前有一個」是指伊身上有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係廖書緯要求伊幫忙拿毒品,伊表示身上有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遂相約於上開地點碰面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稱:「目前有一個啦,那那個另外還沒拿給我,他說他晚點打給我,可是我人在南勢角這邊,你要來這邊找我嗎?」、「所以你現在還不夠嗎?那看你要不要我這邊先那個,我這邊有那個。」等語,廖書緯則予允諾,並進而碰面,顯見雙方已就廖書緯將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意思表示合致,進而交易,並非如被告所辯:沒有找到藥頭,所以當天沒有交易云云,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書緯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買方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經查:
①以本件而論,被告與廖書緯並非至親,僅是朋友關係,業經
其等2人供證在卷,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參以被告與廖書緯於翌日以前開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29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2│102年1月4日│(A)廖書緯│趙建銘:那不然,可是這樣不行,這樣會│││下午11時44分53│0000000000│被他們知道。│││秒許│(B)趙建銘│廖書緯:被誰知道?││││0000000000│趙建銘: 小凡 阿。│││││廖書緯:怎樣,你有放他那邊是不是?│││││趙建銘:小凡他們待會也要來找我,可是│││││廖書緯:你算他們很貴就是了│││││趙建銘:也沒有很貴阿,2,500,基本上│││││呢,你拿過去給他...他可能會│││││..阿為什麼呢...這樣子。│└──┴───────┴────────┴──────────────────┘
②該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與被告、廖書緯閱覽後(該次行為詳如
後無罪部分說明),被告與證人廖書緯均自陳該則通話係廖書緯委託被告找藥頭代購毒品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7、107頁背面),觀諸該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顯係擔心某綽號「小凡」之人知悉被告與廖書緯間交易之價格,廖書緯始回應「你算他們很貴就是了」,亦徵被告並非甘冒無利可圖之風險,與他人交易毒品。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係合資及證人廖書緯有利於被告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至證人廖書緯於審理中先改稱:伊不記得102年1月3日當
天實際情形云云,後則改稱:被告身上只有1公克毒品,被告說要讓伊先用,但因為伊後面還有好幾個人一起合資購買,所以當天被告沒有給伊任何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105頁背面至106頁),復經本院質疑為何審理中與先前偵查中證述不符時,證人廖書緯則答稱:伊都是請被告幫伊合資購買毒品,忘記為何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又經本院請證人廖書緯敘述102年1月3日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證人廖書緯復改稱:當時要拿1公克,就打電話給被告,載被告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忘記是在何地點,被告下車後,藥頭就會上車,毒品就由藥頭交給被告,被告則付款給藥頭,回去才分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是證人廖書緯於審理中對於該日「合資」交易過程供詞反覆,所言已難盡信。
⒉且經本院再向廖書緯確認所稱「合資」之過程,證人廖書緯
既能明確證稱當日是要拿1公克,而載同被告前往與藥頭交易云云,顯見被告對於該次交易過程並非記憶不清,然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反覆,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所為。又查證人廖書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事實欄二、三及其他日期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2年3月12日6,000元那次是被告要去拿,順便幫伊一起帶,說這樣可以拿比較多,其他幾次都是被告賣給伊,伊不是跟被告合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亦徵證人廖書緯能依自身記憶明確區分何次是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情形,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除100年3月12日那次外,其餘均是向被告購買,故證人廖書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3日與被告相約並未交易或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1公克毒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且衡諸常情,如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必就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等於事前言明,以避免事後產生糾紛,然依據上開廖書緯與被告編號1聯絡時之監聽譯文可知,雙方於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完全未談及任何有關各自出資金額或分配數量之事宜,且證人廖書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請被告幫我找毒品,因為我找不到毒品,且我找被告幫我找毒品比較便宜。」、「(問:你到底請被告幫你找多少次毒品?)太多次了,我毒品來源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另一個,但是另一個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廖書緯於事實欄二僅係直接向被告洽購毒品,並無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係合資云云,並非足採,證人廖書緯此部分「合資」之證述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趙建銘幫助廖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帶同廖書緯前往五股向
某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合資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廖書緯分得價值約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書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證人廖書緯復證稱:因被告比較認識該位於五股藥頭,伊自己找不到地址,所以請被告幫忙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E19至24)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幫助廖書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或因檢警未及時查
獲廖書緯及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相關偵查作為,而未能查獲廖書緯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然被告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與廖書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已交付,且廖書緯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同上偵卷第18頁),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外,於本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廖書緯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俱徵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書緯後,廖書緯有持以施用。縱廖書緯本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或未經檢警確實查獲並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個別幫助犯之成立。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幫助廖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建銘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五股匝道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將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廖書緯,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廖書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廖書緯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102年3月12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書緯之犯行,辯稱:該次是廖書緯在電話中說他身上有6,000元,伊認為廖書緯是要一起去找藥頭拿毒品,伊認識的藥頭一個在 萬華 、一個在五股,所以問廖書緯要去找那個,然後廖書緯問伊說五股的路伊知不知道,就開車過來找伊,在車上時,伊印象中有跟廖書緯說伊要拿3,000元,還數錢給他看,到了五股後,伊便向綽號「小傑」藥頭表明伊與車上朋友(即廖書緯)共要購買9,000元之毒品,藥頭便到車上與伊及廖書緯完成交易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書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雖證稱
:伊跟被告買6,000元共3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64號快速道路五股匝道附近等語,然於同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合資情事時,證人廖書緯即證稱:6,000元這次是被告要去拿,順便幫伊一起帶,說這樣可以拿比較多,其他幾次不是合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斯時證人廖書緯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該次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應無勾串之虞,且觀諸該次通訊監查譯文可知(見同上偵卷第29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3│①102年3月12│(A)廖書緯│廖書緯:我欠你6千嘛,我身上有一點可│││日晚間9時41│0000000000│以先還你嘛。│││分19秒許│(B)趙建銘│趙建銘:6千,好阿,但你要載我去五股││││0000000000│才有辦法。│││││(下略)│││││趙建銘:我先想想辦法你等我一下吧。│││││(下略)││├───────┼────────┼──────────────────┤││②102年3月12│(A)廖書緯│(上略)│││日晚間10時12分│0000000000│趙建銘:我要去萬華拿喔,不然就去五股│││53秒許│(B)趙建銘│,五股萬華你選一個吧。││││0000000000│廖書緯:你覺得哪個比較快?│││││趙建銘:五股比較快吧│││││廖書緯:確定,你會走吧?│││││趙建銘:應該吧。│││││廖書緯:好,我在過來路上,掰。│└──┴───────┴────────┴──────────────────┘
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接聽廖書緯電話時,已表明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需前往「五股」始能尋得毒品,並要廖書緯選擇前往「萬華」或「五股」,進而一同前往購毒,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廖書緯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⒉且廖書緯上開偵查中有關向被告購6,000元安非他命部分,
陳述之內容極為簡略,並未就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詳細陳述,僅著重於其以6,000元價格購得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而已,而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態樣,與廖書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車上把6,000元拿給被告,到五股的時候,被告朋友(即藥頭)就上車來,伊就看被告拿自己的錢跟伊的錢一起交付給被告朋友,然後被告朋友就把毒品拿給被告,事後伊與被告再分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廖書緯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係與被告一同向毒品上游合資購入,與前述事實欄二單獨向被告購入毒品情節有別,此外,復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向「小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與廖書緯營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書緯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書緯,依本院現有之卷證資料,應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廖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無疑義。
三、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指明。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核被告趙建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三部分被告幫助廖書緯取得第二級毒品施用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100年4月22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前開①②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③④⑤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9月13日經核准假釋時,該8月有期徒刑顯已執行期滿,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1年4月應執行刑,故被告假釋嗣後雖經撤銷,然仍不影響前開8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廖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書緯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1公克,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又為幫助廖書緯施用而協助取得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前曾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後未見悔意,及其所自陳因假釋出獄,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係用於事實欄二、三聯絡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建銘於102年1月4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書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遂於翌(5)日1時24分許,在廖書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附近,以2,50
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廖書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趙建銘涉犯上開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書緯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書緯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間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102年1月4日那天廖書緯託伊找藥頭買毒品, 伊有 跟廖書緯相約一起去找藥頭,但是廖書緯後來沒來,且後來因為伊睡著了,所以沒有再跟廖書緯聯絡,所以沒有見面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廖書緯所為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此有卷附監聽譯文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並為被告與廖書緯所不爭執: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4│①102年1月4│(A)廖書緯│廖書緯:你先聽我講完,可以一個半嗎?│││日晚間11時40│0000000000│趙建銘:可以阿。│││分30秒許│(B)趙建銘│廖書緯:那我要去哪邊?││││0000000000│趙建銘:我現在從三重那邊要去泰山再回│││││三重啦,所以你現在來三重是可│││││以的。│││││廖書緯:那你多久會到?│││││趙建銘:我現在要跟我朋友準備去泰山。│││││廖書緯:那我現在過去也沒有用就是了。│││││趙建銘:現在過來有用,三重。│││││廖書緯:你等我才要出發?│││││趙建銘:我都可以啦,基本上蠻趕的。│││││廖書緯:那我過去還要在那邊等。│││││趙建銘:那我從泰山回來三重再打給你。│││││廖書緯:那我現在過去可以嘛?│││││趙建銘:可以阿,阿不要不要。│││││廖書緯:幹你娘。│││││趙建銘:我先打電話給那個人啦,掰掰。││├───────┼────────┼──────────────────┤││②102年1月5│(A)廖書緯│趙建銘:還沒好還沒好│││日凌晨0時18分│0000000000│廖書緯:還要多久│││14秒許│(B)趙建銘│趙建銘:很快就好了││││0000000000│廖書緯:那我現在過去│││││趙建銘:還不行還不行│││││廖書緯:好掰││├───────┼────────┼──────────────────┤││③102年1月5│(A)廖書緯│趙建銘:你可以過來了。│││日凌晨1時24│0000000000│廖書緯:等我一下吧。│││分17秒許│(B)趙建銘│趙建銘:好阿,你要來的時候順便載小凡││││0000000000│一起來。│││││廖書緯:我載他?│││││趙建銘:我不知道,不然我打給小凡好了│││││看他怎麼過來。│││││廖書緯:好掰。│└──┴───────┴────────┴──────────────────┘
㈡雖證人廖書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編號4監聽譯文時
證稱:「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買2500,交易地點是在我永和住處附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然證人廖書緯針對同一監聽譯文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10
2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 萊爾富 前,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是證人廖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該次交易之「金額」及「地點」已證述不一,且證人廖書緯在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應該是沒有見到面,不記得有無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經提示前述監聽譯文予證人廖書緯閱覽,檢察官並問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證人廖書緯答稱:應該是偵查中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經本院質以證人廖書緯關於102年1月5日凌晨之交易過程時,證人廖書緯復改稱:該次為與被告向藥頭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足徵證人廖書緯在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亦明顯反覆,從而,應探求證人廖書緯於偵查時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是否可信,且有無補強證據可資勾稽。
㈢觀諸前開編號4、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通知廖書緯
「可以過來了」,斯時廖書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對照雙方前開編號4、①通訊監察譯文中討論廖書緯可否前往「三重」與被告會合,顯可認證人廖書緯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於「永和住處」附近交易云云,已有瑕疵。另廖書緯雖有於通話中詢問被告「可以一個半嗎」,而經被告允諾,然查證人廖書緯於偵查中證稱係購買2,500元之安非他命,警詢中則稱是購買1公克
2千元之安非他命,核與通話中「1個半」之話語在數字或涵意上均難認有相符之處,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觀諸上開編號4、③譯文,廖書緯稱:「等我一下吧」,亦無從認定廖書緯確實有至被告所在地點進行交易。
㈣又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有相當理由認廖書緯涉
嫌販賣毒品,而對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廖書緯於警詢中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起,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及廖書緯10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68至73頁),故廖書緯當時因涉嫌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檢警偵辦中,因此廖書緯顯可能為減輕販賣毒品之刑責,而在記憶不清之情況下,而任意供出此部分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訴。然本件除購毒者廖書緯在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供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書緯之犯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法僅依證人廖書緯在偵查中容有瑕疵之證詞,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於102年1月5日凌晨1時24分許,在廖書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書緯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