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劍被告賴秀美共同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志劍、賴秀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薛志劍、賴秀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賴秀美另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被告薛志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8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2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秀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2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劍、賴秀美為夫妻,薛志劍並為曾○月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曾○月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3時許,因擔憂其子薛○宏獨自待在父親即薛志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8樓之住處,遂前往上址並進入屋內等待,詎料薛志劍、賴秀美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家後見到曾○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薛志劍先行把曾○月推向大門,復與賴秀美搥打曾○月身體多處,致曾○月受有上腹部、左後胸壁、左後腹及尾椎多處疼痛、右大腿紅腫(8×2.5公分)、左膝瘀傷(3×3公分)、左手掌背瘀傷(3×2公分)、右手掌紅腫(0.7×0.3公分)、右手拇指刮傷(0.15×0.12公分)、右手肘、前臂上臂疼痛及左手肘瘀傷(4×3公分)之傷害。待曾○月與薛○宏離開,並搭乘電梯至上址1樓大廳,賴秀美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曾○月辱罵並指摘稱:「不要臉,討客兄,薛○宏是你在外面和別的男人生的,一點都不像薛志劍」等語,足以貶損曾○月之名譽。
二、案經曾○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志劍於偵查中之供│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述。││├──┼───────────┼────────────┤│2│被告賴秀美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述。│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⑵坦承有為前開侮辱、誹謗││││言語。│├──┼───────────┼────────────┤│3│證人即告訴人曾○月於偵│⑴被告薛志劍、賴秀美傷害│││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⑵被告賴秀美公然侮辱同時││││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4│證人薛○宏於偵查中之證│⑴被告薛志劍、賴秀美與告│││述。│訴人互相扭打之事實。││││⑵被告賴秀美辱罵並詆毀告││││訴人之事實。│├──┼───────────┼────────────┤│5│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佐證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0時21分許,經119送往醫院│││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救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證明書各1份。│之事實。│││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3年3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6│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佐證告訴人前是接受頸椎固│││院103年8月18日義大醫院│定融合手術,告訴人本次所│││字第00000000號函暨告訴│受尾股末節半脫位之傷害顯│││人就醫之全部病歷影本。│非舊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志劍、賴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賴秀美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賴秀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論處;另就其所涉傷害、誹謗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