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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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第2027號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第3318號、第37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
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6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3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2.於103年7月23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3至24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智成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3.於10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3日14時55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李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要旨(二)之2.部分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且與其所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注射針筒11支、殘渣袋12只,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卷第12頁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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