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字第484號,含94年度偵字第8183號、94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與客戶飲用威士忌後,因酒精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
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酒精作用造成精神不濟,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甲○○受有左前臂挫傷浮腫、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並致自己右腎破裂併出血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施以急救。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在天主教耕莘醫院對於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卷第10、11、52頁、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於上述時地,我看見一部自小客車7N-7179號由乙○○駕駛,沿復興路對面內車道往民權路方向斜斜往我的車道行駛而來,我漸漸往外車道閃避,但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27至35頁),堪信屬實。被告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48毫克,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肇事時間已久,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甫肇事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遠高於每公升0.48毫克。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右腎破裂併出血及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耕莘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腎臟並遭切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9、55頁)。益證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時,其知覺及緊急肢體協調能力已受影響,無法為即時妥適之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嚴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自恃酒力而心存僥倖,縱容自己酒後駕車,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社會潛存公共危險之不安,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毫無爭執,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證明書足憑(同上偵查卷第55頁),現因酒醉駕車造成自己身體及健康之重大危害,一時貪杯之代價已屬慘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仍求刑有期徒刑3月,恐嫌有過重,況被告未履行向公益團體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支付2萬元,乃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難據以認定其對於司法從寬處遇有欠尊重,本院綜合上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