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4年度易字第279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事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