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0日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以:再審被告及證人 林金池 所言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係再審被告擅自填寫,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半分金錢,所有知道贈與房屋之友人鄰居及再審原告之妻子兒女,都以為再審原告私下收受再審被告之買賣價金,致再審原告家庭失和、信譽受損云云,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