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二)被告於本院民國94年
12月19日審理時自白犯罪;(三)本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該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即告訴人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10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4303412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四)告訴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受骨折傷害,迄今無法癒合,如持續無法癒合,左腳形同報廢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骨折傷勢是否致生肢體機能減損乙節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業據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因左股骨陳舊性骨折,經鋼釘內固定後合併不癒合住院,94年12月1日接受左股骨鋼釘重置手術,自體骨髓及血小板纖維凝塊移植術,94年12月12日出院,需門診追蹤1年以上,方能確認是否有功能減損等語,有該院94年12月30日 集逵 字第094002413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是依告訴人目前傷勢情狀,尚難認已達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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