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鄭佑祥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與共同被告 吳孟禧 (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處、同仁醫院、新店車站、新店後街二十之九號、五峰國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及不詳地點等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一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王禮傑 、 鄭美華 、 潘進龍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取暴利。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947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孟禧至臺北市○○○路○段○○○號處,與潘進龍買賣毒品之際,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潘進龍,並自其身上起出甫向被告等二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六公克),並自前揭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共計淨重五點六四八公克),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由被告駕駛CV-一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吳孟禧,由臺北縣新店市○○○市○○○路○段○○○號前,於凌晨二時許,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七四六公克)予潘進龍後,即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在潘進龍身上扣得向被告、吳孟禧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六公克)及在被告駕駛座位旁扣得欲販售營利所用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五點六四八公克)一案,經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臺北縣新店市○○○路和建國路口處、同仁醫院、新店車站、新店後街二十之九號、五峰國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及不詳地點等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一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王禮傑、鄭美華、潘進龍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取暴利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疊、手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事實上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