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6年3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630元(工資費用805元、烤漆費用6,350元、
材料費1,47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1,33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
費用共8,494元(計算式:805元+6,350元+1,339元=8,494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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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5×0.369×(3/12)=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5-136=1,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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