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5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4,855元(工資32,765元、材料費42,09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030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65,795元(計算式
:33,030元+32,765元=65,79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90×0.369×(7/12)=9,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90-9,060=33,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