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陳登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聚眾賭博之期間,雖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106年10
月17日為警查獲止,然係出於同一營利賭博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
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期間獲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左右,惟尚無從確認其獲利
確為8,000元以上,當以8,000元認定之,於此數額範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