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
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犯本案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驗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視為未完成戒
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卻誤入歧途,犯後態度良好,經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執行感化教育而無法完成
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履行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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