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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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文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
23日止,利息依約定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8%計算(目
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7%)。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則改按上
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經核
算尚欠23萬6,254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乙節,有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原告銀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
告利率變動表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萬6,254元本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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