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吳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幸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20%繳付利息。被告迄107年2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5萬7,26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其中21萬6,622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可證,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5萬7,2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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