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宋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慶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仁平 前就讀真理大學期間,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28萬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28萬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宋仁平未依約清償借款及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乙節,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8萬699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