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杰
疏林俊
張叔銘
張元熏
吳翼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107年4
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606600號案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杰、疏林俊、張叔銘、張元熏、吳翼丞所處罰鍰均應易以拘
留伍日,並均以罰鍰新臺幣貳萬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世杰、疏林俊、張叔銘、張
元熏、吳翼丞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
罰鍰2萬元確定,惟逾期均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世杰、疏林俊、張叔銘、張元熏、吳翼丞
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秩字第7
號裁定各處罰鍰2萬元確定,且受處分人悉經合法通知,未
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送達證
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通知書及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皆為2萬元,以900元折算1日
已逾5日,俱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