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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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明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明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故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毒品為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共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例,所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詐欺案件等亦同。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條罪判處
有期徒刑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38次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2年8月,應執行3年;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判處原6年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綜上,爰提起抗告,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明皓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未曾定應執行刑者僅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編號1-17各罪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0、11、1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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