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紙幣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之自白,並說明有其購入後花用剩餘,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確屬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九張、五百元紙幣一百零五張扣案足以佐證其自白不虛,復就上訴人購入偽造紙幣共七萬五千元,除上開經查獲者外,其差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何以認定均已經上訴人持以行使花用,詳予說明其心證理由,是原判決顯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上訴人非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購得偽造之紙幣及購入後如何持以花用各情,坦承不諱,即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對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否認為真實,渠於偵審中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警方查獲當時對其執行搜索程序之適法性,始終未提出任何抗辯。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搜索票,其搜索對象係 李文益 及其住處,然依警員 楊廷祥 於原審到庭結稱警方係先查獲李文益後,經 李某 告知上訴人持有偽造紙幣,乃由其配合警方請上訴人攜帶偽造紙幣前來李某住處時,予以查獲等語,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持有其所購得為數六萬餘元之偽造紙幣,乃涉犯偽造貨幣罪之犯罪嫌疑人,且為現行犯,警方加以逮捕,並搜索其身體,要與九十年一月十二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無違。則原審未就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特加調查,且已於審判期日將該自白及扣案偽造之紙幣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亦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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