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韶棠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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