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吳志豪
       王振碩
被   告  陳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
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前亞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亞泰銀行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銀行),復華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僅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財政
部函、經濟部函、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勘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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