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吳俞穎
被 告 湯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8,762元,及其中4萬7,664元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762元,及其中4萬7,664元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獲核准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
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02年8月止,尚積欠4萬8,762元(包含
消費款4萬7,664元、已到期之利息798元、違約金300元
)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4萬7,664
元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參與前置協商,雖嗣後毀諾,然依金管會之
規定,原告應依原條件與伊為個別協商。又伊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有意見,且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帳款
合計4萬8,762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
,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尚負欠4萬8,762元等情事,應
非無稽,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本件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本金之金額業已當庭自認
,復未能就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難遽為憑採。
(二)至被告辯稱依原告依金管會之規定仍應依前置協商約定之
條件重新與被告為個別協商,故不同意原告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云云,然兩造既未就個別協商達成合意,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又原告已當庭撤回自102年10月1日起算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請求已發生之違約金300元,客觀
上難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應再酌減之情形,而兩
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既已約明,且所約定之利息亦
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
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此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
8,762元,及其中4萬7,664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