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劉育儒
被 告 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六百之逾期
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嗣慶豐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