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就究係在拿錢給行乞者時或買菜拿錢時被搶、行乞者之性別、被搶時是否已從皮包拿出百元鈔施捨行乞者及與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搶前有無在現場見及上訴人賭博等情,指述前後不一。而上訴人當時正在路旁設攤賭博,殊難想像會棄攤不顧,遽然行搶;且案發現場人潮擁擠,上訴人如何能擠進告訴人與行乞者間行搶後逃逸?又告訴人皮包僅有十二公分,上訴人若欲行搶,應以皮包為目標,而非皮包內之鈔票。況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將兩天前所求得之籤紙夾進被搶之千元鈔內,足見告訴人指述,顯有瑕疵。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有搶奪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告訴人呼喊搶劫時,立即奔逃離開現場,若上訴人與告訴人對賭,衡情當會在現場與告訴人理論,推斷上訴人犯罪。然賭博與搶奪同屬犯罪,若告訴人願賭而不服輸,進而呼喊搶劫鬧場,在警員隨時可能前來之情形,上訴人豈會甘冒賭博罪被查獲之風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理論?則於告訴人呼喊搶劫之際,上訴人立即離開現場,極為合理。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有利辯解,全然未予論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警逮捕時,於警員 余成 能詢問「搶的錢?」時,上訴人即直接從口袋內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交給警員 余成能 ,當時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倘該一萬五千元非搶奪而來,上訴人於遭警員逮捕時,不可能未加澄清,並主動交出上開現金,推論該一萬五千元係上訴人搶奪所得。係以上訴人為警逮捕時之沈默推論上訴人犯罪,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㈣本件上訴人為警逮捕時,犯罪嫌疑人地位即已形成,警員余成能對上訴人詢問:「搶的錢?」,已屬本案偵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先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惟卷內並無余成能有對上訴人為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權利告知記載,原判決復未說明余成能此部分違法取得上訴人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余成能於第一審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籤紙影本二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一萬五千元現金係告訴人賭博之押注,告訴人欲押注時,其有清點該現金。因告訴人賭輸後欲拿回現金遭其拒絕,告訴人始高喊搶劫,並非其向告訴人搶奪而來;且於為警查獲時,有告訴警員該筆現金係賭資云云;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持皮包長度僅有十二公分,若告訴人伸手入內欲取百元鈔,該皮包應無空隙容上訴人插手瞬間奪取其中之千元鈔。且若上訴人欲搶奪,應係以皮包為目標,而非皮包內之千元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范芷芸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賭博云云,然范芷芸就是否見到告訴人及其他人下注,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先後不一;復就上訴人設置之賭博攤位如何押注現金在賭盤上,所述前後亦有矛盾,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沒有人可以證明其有與告訴人一起賭博,因在場賭博之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上訴人卻於偵查中自行偕同范芷芸到庭證述告訴人與其賭博之事。參以上訴人因本件搶奪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亦由范芷芸出面具保,上訴人與范芷芸間應有相當情誼等情,證人范芷芸所證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在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乙○○○、余成能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乙○○○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指證上訴人確有搶奪犯行之基本事實,認前後尚屬一致,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本件警員余成能於第一審證稱:逮捕上訴人時,即當場訊問上訴人「搶的錢?」時,上訴人即直接從口袋內將一萬五千元交給我等語。則警員 余能成 既依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上訴人,並質問搶奪贓物置於何處?已對上訴人涉嫌本件搶奪犯行為詢問,且上訴人自口袋內取出一萬五千元交付余能成之行為,亦係對警員詢問之回答,要屬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警員自應踐行權利告知程序。然卷內並無警員余成能已踐行告知義務之記載,是否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即非無疑;原判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認定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即逕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固有違誤。惟除去該部分,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等其他案內證據,仍無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之犯行,尚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㈢㈣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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