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華勛市場內)擺設攤位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涉犯賭博罪部分另行審結),適丁○○○至該市場買菜後行經該處,見路旁有人行乞,乃打開皮包欲取出百元零鈔施捨與該行乞者,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丁○○○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突然從丁○○○右後方衝出,徒手搶奪丁○○○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對折折疊之千元鈔15張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內夾有籤紙2張),得手後乃立即拔腿奔逃,丁○○○乃高呼「搶劫」等語,而民眾乙○○及前往華勛市場執行巡邏勤務員警 余成能 、 朱國龍 聽聞呼喊聲,乃自後追捕,甲○○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上開員警會同民眾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開千元鈔15張計1萬5千元及原夾於紙鈔內對甲○○而言並無財產價值之籤紙2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乙○○及員警余成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並經具結,且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問題)。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丁○○○處取得1萬5千元現金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
1萬5千元現金係丁○○○與其賭博所押注,並非伊向丁○○○搶奪而來,丁○○○係因賭輸後要拿回該現金遭伊拒絕才喊搶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前(華勛市場內),確有自丁○○○處取得千元鈔15張計1萬5千元,且該紙鈔內夾有籤紙2張,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會同民眾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萬5千元及籤紙2張等情,業據證人丁○○○、乙○○、余成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籤紙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4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4年12月19日早上8
點多,伊拖著菜籃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市場買菜,見1老人很可憐,伊拿出皮包想要拿錢給該老人,被告站在旁邊,見伊皮包內有錢就搶走伊皮包內之現金1萬多元跑走,而當時該現金內尚夾有2張廟裡籤紙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至華勛市場買菜,買完菜後,看到有人在旁邊乞討,伊準備要給該人一些零錢,被告就上前來搶錢,伊皮包內1萬5千元現金有夾著2張籤紙,當時伊是要給行乞的人百元的零鈔,伊百元鈔與千元鈔是放在一起但未折在一起,伊才打開皮包的拉鍊,要拿百元鈔之際,被告突然從伊右後方衝出來,一手就將伊皮包內之千元鈔搶走,而伊百元鈔沒有被搶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是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搶奪犯行。
㈢雖被告辯稱:上開1萬5千元現金係丁○○○與其賭博所押注,並非伊搶奪丁○○○而來云云,惟查:
1.查上開1萬5千元均係對折之千元鈔,且有籤紙夾在對折之千元鈔中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辯稱:丁○○○將上開現金押注時伊有清點過云云(見偵查卷第9、45頁及本院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將錢拿給伊算,伊就1張1張清點後,確有1萬5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然上開籤紙2紙僅係夾在對折之千元鈔中間,則被告清點該千元鈔時本當可輕易發現其內夾有籤紙,況被告既自稱係1張1張清點,更無未察覺該籤紙之理!再者,若該1萬5千元係丁○○○因賭博而交付給被告,衡情亦無將該2紙籤紙一併交付給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
2.又本件被告於丁○○○呼喊「搶劫」時,即立即奔逃離開現場,若上開現金確係丁○○○因賭博而自願交付,在當時員警並未到被告所設攤位查獲賭博情形下,衡情一般人當會在現場與丁○○○理論清楚,甚至要求在場群眾評斷公理,應無於丁○○○呼喊「搶劫」時,即立即奔逃離開之理!
3.本件被告其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逮獲時,於警員余成能詢問「搶的錢?」時,即直接從口袋內將上開
1萬5千元交給警員余成能,而當時並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業據證人即警員余成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若上開1萬5千元確非搶奪而來,則於遭警員逮獲時,自應極力辯駁加以澄清,然本件被告遭員警逮獲當場,卻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且於員警詢問搶得之財物時,即主動交出上開現金,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逕採。
4.雖被告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有告訴員警這是賭博的錢云云,惟證人即警員余成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被抓時,並沒有講什麼,伊很確定沒有聽到被告說那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證人余成能為值勤警員,應無為不實陳述之情,況被告自承當天有帶7、8千元來賭博(見本院卷第62頁),若其當時係欲將賭資交付給員警,何以獨交出1萬5千元,而未將身上其他之賭資交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
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且其陳述極為具體清楚,而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且上開現金亦已領回,其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丁○○○既係將千元鈔及百元鈔分別折疊後一起放置於皮包內,則其打開皮包的拉鍊,欲要拿百元鈔之際,被告突自丁○○○右後方衝出,徒手搶奪該疊千元鈔,而未將百元鈔及該皮包一併搶走,亦非不可能;另參酌本件被告於丁○○○呼喊「搶劫」時,即立即奔逃離開現場,且本件被告遭員警逮獲當場,卻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且於員警詢問搶得之財物時,即主動交出上開現金等情,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被告案發當時之反應,已如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㈤至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
確有與被告賭博云云,惟證人丙○○就是否見到丁○○○下注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丁○○○在被告之賭盤上下注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有看到丁○○○跟被告在賭博,丁○○○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後稱:伊看到時丁○○○已經拿錢給被告,伊沒有看到丁○○○在賭博下注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證人丙○○就是否親見丁○○○賭博下注,前後所述不一。另證人丙○○就是否看見其他人下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注意有多少人下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後稱:沒有看到其他人下注,只有看到丁○○○下注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丙○○是否看見有其他人下注,所述亦非一致。又證人丙○○亦稱前曾至被告設置賭博攤位賭博,且該賭博攤位都要先將現金押在賭盤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其卻證稱丁○○○係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云云,顯與所述被告賭博攤位押注方式有異。綜觀證人丙○○上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扞挌之處,即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人可以證明伊有與丁○○○一起賭博,因在場賭博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且於員警進1步詢問如何可證明其與丁○○○賭博時,被告亦僅稱:伊可以與丁○○○對質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竟自行偕同證人丙○○到庭證述丁○○○與其賭博之情節,再參酌被告因本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係由證人丙○○出具現金保證,顯見被告與證人丙○○間應有一定情誼,是證人丙○○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則證人丙○○之證詞顯非可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徒手行搶之手段及所搶得財物之價值,而所搶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