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零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雙方因種樹問題發生齟齬,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使力推甲○○之右手臂,甲○○因而向後跌坐並以右手按住地面,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因種樹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齟齬等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二人因種樹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持石頭丟其,其亦持石頭回丟對方,彼此均未丟中對方,告訴人又拿樹頭塊要丟其,其蹲下閃避並順手推開告訴人手中之樹頭塊,告訴人向後傾,因其身後路不平而跌坐在地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零四號偵查卷可參。按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並載明案發後告訴人尚多次到醫院門診治療之紀錄,足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係用力猛烈推其致傷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被告所辯告訴人持樹頭塊打其,其因而用手輕輕將該樹頭塊撥掉,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後跌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齟齬,被告係以推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情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