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七○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段),因違規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乙○○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丁○○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警員開單舉發,並於取締警員填發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丁○○」之姓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偽造丁○○作成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交予舉發之交通警員收執,以表明係由丁○○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丁○○」之姓名後,交予舉發之交通警員收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是我開車的,是甲○○開的,他緊張拉中控鎖,打不開,我坐在駕駛座旁身體要橫過去幫他開,警察誤以為是我開車,甲○○也說是他開的,要拿證件給警察,但警察認為我可疑,我想趕快息事走人,我就簽我朋友丁○○的名字,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警察有發現尾隨我們,將我們帶回警察局」云云。惟查:
(一)事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為他們車子超速,我們攔下他們,證人甲○○先從右前側車門出來,被告也是從右前側車門出來,我請他們出示證件並詢問為何從右前車門出來,他們說右側車門壞了,被告在告發單上填載『 劉坤銘 』的資料,我發現他所載的年齡與實際看起來有差別,他們要走時,被告坐回駕駛座,左前車門很順利開啟,就走了,我連絡隊部查詢後發覺身分證號碼有誤,才又前去將他們攔下,在請被告填寫告發單時,我們都會跟被告發人說不可偽填別人資料,否則會有刑責問題,在我們第二次攔下他們時,有再一次跟被告說不可冒用他人名義,他表示知道並堅稱未冒用,於是我們將他帶回隊部,我們後來才查到他叫乙○○,他並沒有駕照」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
(二)證人丙○○既若是為求績效,但該自小客車超速已是事實,警員丙○○無論對被告或甲○○開告發單,均可取得績效,無需與無怨隙之被告誣指其為駕駛人。
(三)況被告於警員丙○○得知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丁○○」名義後,復前往再將被告與甲○○攔下,另開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尚未就該告發之違規事實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業據其供明(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更足證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四)至證人即當時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被告友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確實係甲○○所駕駛,被告坐在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上,警員是直接到被告身旁叫被告下車云云,惟甲○○與被告合夥做生意(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詞較偏坦被告,不足採信。
(五)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丁○○」姓名之事實,有該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附於警卷、存根聯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本院令其書寫「丁○○」三次,經勘驗後認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丁○○」字跡相符,有其書寫之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丁○○」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員警,即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主張係由「丁○○」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內偽造「丁○○」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