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賴水利 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借用三十萬元,約定至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到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五按月付息一次,並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機動利率調整。惟債務人借得款項之後,即未依約定履行,而本件之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一次,後來撤回。八十六年有參與分配過一次,後來也是撤回,八十八年五月份也聲請強制執行一次,也是撤回,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而本件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依此起算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一日始到期,是本件之借款時效尚未完成。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利率表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四號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約定契約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之保證已逾十五年,時效已完成,又原告請求利息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再者,二百萬元之借據上日期,日期曾更改,經被告所知,該借據係原告與賴水利通謀而為虛偽製作應屬無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水利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借用三十萬元,約定至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到期償還,並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機動利率調整。惟債務人借得款項之後,即未依約定履行,且本件之借款已全部到期。且本件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而依起算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一日始到期,是本件之借款時效尚未完成。
三、被告則以:本件之保證已逾十五年,時效已完成,又利息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有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再者,二百萬元之借據上日期,日期曾更改,經被告所知,該借據係原告與賴水利通謀而為虛偽製作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四、訴外人賴水利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借用三十萬元,約定至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到期償還,並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機動利率調整。惟債務人借得款項之後,未依約定履行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二件、利率表一件可證,雖被告抗辯該二百萬元之借據上其日期有塗改,係原告與賴水利通謀而為虛偽製作應屬無效云云。然該二百萬元之借據上之日期塗改處,均加蓋賴水利之印章以為確認,且原告亦否認有與賴水利通謀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與賴水利間通謀情事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考,是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矧借貸亦非以立據為成立要件,借據復非以署押日期為必要,是自不得以該二百萬元之借據上之日期有塗改,即謂該借貸無效。準此足認訴外人賴水利確有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之事實。
五、訴外人賴水利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之到期日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於七十四年二月年二月十一日借用三十萬元之到期日為七十六年二月七日,此有借據影本二件可證。而該借據上復無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上開二筆之借款之到期日即清償日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七十六年二月七日。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上所示,訴外人賴水利所借上開二筆之借款到期日即清償日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則十五年之時效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時,時效尚未完成。另利息之請求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回溯五年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是原告請求本件之遲延利息,已減縮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亦未完成。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之保證已逾十五年,利息之請求時效亦已逾五年,其時效完成等情,並不可採。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如前所述,訴外人賴水利確有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借用三十萬元,且本件之請求之時效尚未完成。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