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立堅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之檢舉函上偽造之「丁○○」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制作之一式兩份筆錄上偽造之「丁○○」印文拾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雙喜福利基金會」(下稱雙喜基金會)之董事,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因與該基金會其他董事不合而辭去董事之職務。
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因懷疑該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丙○○以建立智障家園為由,向捐款予該基金會之民眾詐騙捐款,而向法務部長檢舉丙○○有此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辦,並經該調查站查証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略謂:(一)查無具体事証,檢舉人亦無法提供其他人証以深入查証。(二)丙○○財產資料並無異常登載。(三)該基金會收受之每筆捐款均有簽發收據,該會成立至八十五年底之收支帳冊均與報高雄縣政府核備之書類符合。綜此而認該檢舉內容不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參此調查結果而認丙○○未涉有不法事証,而將該案簽結。甲○○至此應已知丙○○並無何詐騙民眾捐款之犯行,竟仍趁捐款人丁○○懷疑該基金會成立並接受捐款多年,仍未實現當年建造智障家園之計畫,其中是否有詐,而委託其向有關單位追查之機會,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並無詐騙捐款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丁○○之名義偽造檢舉函,並以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姓名於該檢舉函,隔日寄出,向有協助偵查犯罪權限及義務之司法警察官高雄縣縣長余政憲指稱丙○○於八十年間以建立智障家園為由,詐騙丁○○捐款一萬元,事後並未蓋建,顯有詐騙行為,請求查明嚴懲。經高雄縣政府收函後轉交所轄高雄縣警察局偵辦,並由該局警員乙○○、 陳朝文 、 彭清貴 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依該檢舉函所載檢舉人住址即甲○○住所高雄市○○區○○路○○○號,至該處查訪,甲○○仍自稱係丁○○本人,並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以丁○○之名義制作筆錄,明知丁○○僅於七十八年捐款一萬元予雙喜基金會之前身「啟能養護中心」,並由其妻 周林美姬 收受,並制發暫時收據,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雙喜基金會成立後,始另以雙喜基金會名義制發正式收據,並非丁○○於八十年另有捐款一萬元,竟又延續上開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進一步指述丙○○侵吞其中六千四百元,而於基金會之內部帳冊記載捐款三千六百元。 周某 並於該筆錄製作完畢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上開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姓名於筆錄上。足生損害於丁○○及警訊筆錄受訊問人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丙○○查証並制作筆錄,並調閱甲○○口卡,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丁○○全權委託向有關單位追查雙喜基金會執行長丙○○是否有假興建智障家園之名,而行詐騙捐款人之實,故以為有權全權處理,乃以丁○○名義寄發本件檢舉函予高雄縣縣長,並因丁○○本人重病在台北住院,而以丁○○受託人之身份至高雄縣警察局制作筆錄故無何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又丁○○既向伊指稱於八十年有捐款一萬元,並提出收據以為佐証,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 蘇某 指陳之事可信。伊於第一次至高雄縣警察局作筆錄時,亦表示本意非在告任何人,不欲提出告訴,足見伊並無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不成立誣告罪云云。
二、惟查:
(一)、証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証稱:有委託被告代為查証本件智障家園蓋建之
情形,如果蓋好要幫他熱鬧一下,並稱確有交付本人印章予被告,如有用到即可使用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丁○○有委託被告查証智障家園蓋建情形一事應屬可信。然依上揭丁○○之証詞,丁○○係單純委託被託查証智障家園蓋建情形,並未委託被告向高雄縣縣長或高雄縣警察局檢舉丙○○犯何罪甚明。此參諸卷附丁○○委託書,亦僅載明:「茲委託向有關單位追查高雄縣雙喜基金會執行長丙○○,...」,其意應僅在委請被告代向有關單位查証,並未委託被告為任何犯罪檢舉,更無委託被告代至高雄縣警察局制作筆錄,要屬無疑。再者,丁○○於捐款時並不知收款之人報帳多少,不知對方有無侵占情形,絕無授意被告作如此指控等情,亦經蘇某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所辯其檢舉及制作筆錄等行為均在丁○○之授權範圍顯無可採。本件檢舉函係被告署丁○○名義偽造並加以行使,寄送高雄縣長,應已明確。
(二)、1、証人丁○○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証稱:有將本人私章一
枚交付被告甲○○使用云云。然蘇某於警訊中証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署委託書給甲○○,另附件捐款收據一張及印章一顆,則是很久之前即已交給周某,因年月已久,無法確定係何年月交付。」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証稱:「(印章)我拿去甲○○家給他,順便拿委託書給他」,及法官問:「你那張委託書是在你家蓋好印章,再拿去甲○○家給他?」蘇某答稱:「是」等証詞相較,就印章何時交付被告及是否與委託書同時交付等事項均顯不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印章是)他(丁○○)拿給我的,跟委託書一起拿給我,並在我面前蓋章。」、「在丁○○他家(拿印章給我),我去他家坐一坐。」與上述証人丁○○所陳印章之交付情節及地點亦顯不相符。足見丁○○事實上從未交付本人之印章予被告,否則關於印章之交付情節及地點,証人丁○○前後所述及與被告所述各情當不致有如此顯著之歧異。2、又被告經法官告知其供詞與丁○○有此重大歧異後,雖又辯稱因有很多人委託其查証此事,故記不清楚云云。惟訊之:「你(被告)去他(丁○○)家坐坐,他為何拿這些東西(印章及委託書)給你?」,被告答:「因他很關心智障的人,所以聽我在說要做這種事情。(才拿這些東西給我)」;訊之:「他拿你這些東西有誰在場?」,被告答稱:「他(丁○○)太太跟他女兒都在場,委託書就是他女兒當場寫的。」,按被告若果因有很多人委託其查証此事,乃記不清楚,而有此錯誤陳述,則焉有對當時相關週遭情節竟有如此詳細對答之理。被告此等辯解自無可信。且蘇某既僅委託被告代為查証智障家園蓋建之情形,又何須交付印章予被告。對此,
蘇某雖証稱:「我全權交給他處理,如果有用到就可以用。」,然此與國人重視印章,非有必要,不願將之交付他人之生活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不足採信。3、訊之証人丁○○:「原來你那個印章作何用?」,答:「收信用。」,問:「何時刻的?」,答:「十幾年、二十年。」,惟經調取扣案甲○○所提出之「丁○○」印章,當庭勘驗結果,印章之外觀甚新,印文處尚有相當部分未沾印泥,絕無可能係已刻十幾二十年之老舊印章甚明,辯護意旨聲請鑑定此印章刻用之年代自無必要。又扣案印章之側面並書有「世華」、「國壽」、「中企」等字詞,與蘇某所稱:該印章係作為收信用云云亦不相符。據此而論,可認丁○○根本未見過扣案之「丁○○」印章,否則當不致對此印章之外觀一無所知。由此更可見上開被告及証人丁○○所同稱該印章係丁○○交付被告一節洵非事實。4、綜上所述,本件「丁○○」印章既非丁○○所刻亦非丁○○所交付,則自係被告委託刻印業者所刻,所餘問題僅被告刻此印章有無經丁○○事先同意,按該印章若係丁○○授權被告代刻使用,則丁○○及被告均據實陳述即可,何須串編上開虛詞以掩被告犯行,足見該印章係被告偽造無疑。
(三)、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制作之筆錄上何以簽署丁○
○之簽名,被告雖以:先前警員乙○○、陳朝文、彭清貴至其居處查訪,伊即有告訴彼等丁○○病重在台北,彼等仍要求伊另日至警察局制作筆錄。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係承辦警員乙○○要求其簽署「丁○○」之簽名,以使其有交待,伊乃應其要求而簽署等語置辯,惟查:1、警員乙○○、陳朝文、彭清貴至被告居處查訪時,被告即自稱係丁○○本人,此業經警員乙○○、陳朝文、彭清貴等人到庭結証屬實。被告雖指稱警員陳朝文、彭清貴僅在門口,並未入屋。且經隔離訊問彼等被告居處之擺設,三人亦無法具体描述,然彼等查訪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庭訊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近二年,該等警員僅至被告居處一次,逗留約十幾分鐘,彼等對與案情毫不相干之屋內擺設無法記憶乃屬常情,尚難以此而認彼等上開証言有何不實。2、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縣警察局作筆錄時所提供丁○○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証字號均非真實,此有該日所作筆錄與丁○○本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所作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主觀上若係以丁○○之受託人接受警訊筆錄之制作,自可將此意旨告知承辦警員,並提供其本人與委託人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警方查証,何須提供虛偽之丁○○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証字號,以避免警方循真實之年籍、住所向真正之丁○○查証。被告主觀上顯有冒丁○○之名誣告之故意。3、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冒丁○○之身分制作筆錄,乃簽署丁○○之簽名及蓋用「丁○○」之印章於筆錄之上,作筆錄之前,承辦警員乙○○即向被告要求出示身分証,被告佯稱身分証另作他用,並未攜帶,許員亦以被告當時之身分係檢舉人而非被告,致未堅持其提出身分証件等情,業經証人乙○○於審理中指証明確。且何人接受筆錄制作,即由該人簽署本人之姓名,此為筆錄制作之慣例,本件制作筆錄之警員乙○○係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偵查員,任警員多年,豈有明知接受筆錄制作之人為甲○○而要求周某簽署丁○○姓名之理。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因乙○
○沒要求其出示身分証,所以未出示,且許員未詢問其姓名,即直接聊天作筆錄,伊乃未表示自己係甲○○云云。然許員若未詢及應訊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又何須提供上述虛偽之丁○○資料以為掩飾,被告此等辯解之荒謬實已灼然明甚。被告請求本院播聽警訊之錄音帶,以實其簽丁○○之姓名係出於警員乙○○之要求之辯解。惟許員既認當時應訊之人為丁○○,當然要求應訊人簽署「丁○○」之姓名,縱當時制作筆錄之錄音帶有許員要求被告簽署「丁○○」簽名之內容,除益証許員當時確實認為應訊人為丁○○外,實無解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4、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筆錄上原只有被告偽簽「丁○○」之簽名及印文,經警發覺當日應訊之人實為甲○○,乃於周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度至高雄縣警察局應訊時,要求周某在該份筆錄上補簽其本人甲○○之簽名,以為該份筆錄之應訊人確係甲○○之憑証等情,業經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証屬實,並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此觀諸該筆錄一式兩份之丁○○簽名一為原本,一為複寫本,而甲○○之簽名及指印兩份均為原本,益可知甲○○之簽名及指印兩份均係被告事後經警要求始再補簽及補蓋。警員乙○○上揭証言自屬可信。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右(一)、(二)、(三)所述,並參佐卷附載有被告偽造之「丁○○」
印文及簽名之本件檢舉函及被告以丁○○名義所作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筆錄影本各一份,被告偽造「丁○○」印章、印文及簽名以偽造前開檢舉函,及以此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及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筆錄,足生損害於丁○○及警訊筆錄被訊問人之正確性等事實足堪認定。
(五)、甲○○原係「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雙喜福利基金會」(下稱雙喜基金會)之
董事,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因與該基金會其他董事不合而辭去董事之職務。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因懷疑該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 劉美姬 以建立智障家園為由,向捐款予該基金會之民眾詐騙捐款,而向法務部長檢舉劉美姬有此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辦,並經該調查站查証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略謂:(1)查無具体事証,檢舉人亦無法提供其他人証以深入查証。(2)丙○○財產資料並無異常登載。(3)該基金會收受之每筆捐款均有簽發收據,該會成立至八十五年底之收支帳冊均與報高雄縣政府核備之書類符合。綜此而認該檢舉內容不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參此調查結果而認丙○○未涉有不法事証,而將該案簽結等事實,有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簽之請辭書、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致法務部長之檢舉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山法字第五四三九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一七四號案簽結之簽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身為該案之檢舉人,經該等調查程序,自應已知丙○○在八十五年底前所收受捐款之收據與帳冊資料均相符合,並無詐財或侵吞捐款情事。
(六)、本件雙喜基金會原預定蓋建「智障家園」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一
九三之一號及同段第一九七之九號等二筆土地,原係被告甲○○與案外人鄒秀蓮、 林義豐 、 邱余木蓮 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預定要捐予雙喜基金會,然因係農地,無法變更地目乃無法完成捐贈等情,業經被告於其為自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案件中陳述明白,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與丙○○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身為該筆土地捐贈人之一,且於八十年該基金會設立之初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被告均任該基金會之董事,實際參與會務,對上開智障家園之預定地係農地無法變更地目,致基金會遲遲無法蓋建智障家園,並非丙○○藉此詐取捐款等事實,自知之甚深,其竟以智障家園遲未興建為由,假丁○○之名具函向高雄縣縣長檢舉,並至冒丁○○之名至高雄縣警察局制作筆錄,指述丙○○涉嫌詐欺,自難謂其檢舉係出於任何合理之懷疑,被告誣告之故意已甚明顯。
(七)、丁○○僅於七十八年捐款一萬元,八十年並未有何捐款,本件被告附於檢舉
函之編號四十六號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捐款一萬元收據,係針對七十八年捐款所補發之收據,嗣因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指正該等捐款並非直接捐予雙喜基金會,不得以該基金會名義制發收據,且該等收據所用印鑑亦與登記之雙喜基金會印鑑不符,基金會已全面收回該等補發之收據,丁○○之四十六號收據乃被告未收回之部分收據;又帳冊上第四十六號三千六百元之捐款,捐款人係 吳萬吉 ,而非丁○○,捐款數額係三千六百元而非一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述在卷,並有該基金會編號四十六號捐款人吳萬吉三千六百元之正式收據影本及該基金會八十年度捐款帳冊各一張在卷可稽。証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証稱其於七十八年、八十年捐款予啟能養護中心及雙喜基金會各一萬元,第一次係交給周林美姬無收據,第二次係交付予丙○○本人,有收據云云。惟查蘇某七十八年之捐款實有以「財團法人私立旗山啟能養護中心籌備會」制捐款臨時收據,此有該臨時收據一張在卷可按,蘇某上開証詞顯有不實。又該捐款臨時收據載明:「本收據為臨時徵信証明,本財團法人登記後,將補寄正式收據,捐款人得持憑此收據申報所得稅扣除。」等內容,足堪佐証丙○○上述所稱補發收據予丁○○等詞為實在。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該基金會八、九、十號正式收據日期均為八十年九月,丁○○之第四十六號收據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如丁○○確有在該日期捐款一萬元,則其捐款日已在上開八、九、十號收據之後兩個月,應無蓋用不同印鑑,制發不同樣式收據之理,足見蘇某之四十六號收據係針對七十八年之捐款所補發,為與基金會成立後實際之捐款有所區別,乃蓋用非基金會之登記印鑑,制發不同樣式之收據,收據上之日期則係任意填載而非真正之捐款日。此外,丙○○等人若有侵吞此部份捐款之意圖,自無將此等收據提供主管機關核備,而遭指正之可能。綜此而論,丁○○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並無捐款一萬元,其第四十六號收據係針對其七十八年之捐款而補發等事實應已明確。被告在八十四年以前均任雙喜基金會之董事,並自七十八年起即與其妻周林美姬負責接受部份外界捐款,此均經証人即捐款人 黃陳錦秀 、 劉龍慶 、 賴健文 等人到庭結証屬實,且本件丁○○七十八年之捐款亦係被告之妻周林美姬經手收受,被告對該基金會成立後針對成立前捐款予旗山啟能養護中心之人補發不同樣式之收據,並遭主管機關指正而回收一事焉有不知之理。其明知丁○○提供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收據,依外觀即可知係補發之收據,並非該年度之捐款,竟仍向高雄縣警察局指稱該收據金額與該年度之帳目記載不符,而誣指告訴人丙○○涉縑侵吞部份捐款六千四百元,其誣告故意彰彰明甚。
(八)、縣長在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及推事執行職務之責,此
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縣警察局之警員乃司法警察,更為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二者均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按被告冒丁○○之名向高雄縣縣長余政憲檢舉告訴人詐欺,及於高雄縣警察局制作筆錄指述告訴人詐欺及侵占捐款等行為,足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為前高雄師範學院中文系畢業,在小學任教數十年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其受高等教育,對此檢舉後果豈有不知之理,其仍決意為此等行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已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並無詐騙捐款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丁○○之名義偽造檢舉函,並以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姓名於該檢舉函,隔日寄出,向有協助偵查犯罪權限及義務之司法警察官高雄縣縣長余政憲指稱丙○○於八十年間以建立智障家園為由,詐騙丁○○捐款一萬元,事後並未蓋建,顯有詐騙行為,請求查明嚴懲。經高雄縣政府收函後轉交所轄高雄縣警察局偵辦,並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以丁○○之名義制作筆錄,竟又延續上開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進一步指述丙○○侵吞其中六千四百元,而於基金會之內部帳冊記載捐款三千六百元。其並於該筆錄製作完畢後,以上開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姓名於筆錄上。足生損害於丁○○及警訊筆錄受訊問人之正確性等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偽造「丁○○」印章以偽造檢舉函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
公訴意旨雖未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然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自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上開偽造檢舉函上之「丁○○」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與偽造警訊筆錄上「丁○○」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時間緊接,而犯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各論以偽造印文之連續犯及偽造署押之連續犯,惟此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故不另論罪。而偽造印章行為與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先後以檢舉函及至警局制作筆錄之方式誣告告訴人丙○○,然其於警局所指述 劉女 詐欺及侵占等犯行之資料,於先前之檢舉函均已檢附,且其在高雄縣警察局之指述,係在該檢舉函經發交該警察局續查之過程中所為,與該檢舉函之誣告行為自屬一體不可分割。故兩行為實係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欲達成同一犯罪結果之數個動作,應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共同管理雙喜基金會,而生嫌隙,乃至決裂,竟以誣告之手段,意圖入人於罪,以遂其報復之心,其心態已具高度之可非難性,且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面臨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極大壓力,而有因之而受刑事處分之可能,故所生危害可謂重大。及其於偵審程序一再虛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伋論罪科刑之處分,應知誠敬處世,及司法之不可欺,當會自省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其尚有重度智障之兒子需其照養,有其子 周宜宏 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等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緩刑四年之宣告。扣案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之檢舉函上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制作之一式兩份筆錄上偽造之「丁○○」印文十枚及署押二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檢舉函既已寄送高雄縣長,並由其收受而轉交高雄縣警察局續查,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