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八)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謝政達 陳璧秋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列土地九十六筆,原為其父 李冰堂 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遂於生前指示乙○○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 袁忠瑞 、曾國㯛二人(二人均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再由袁忠瑞、曾國㯛以買賣名義,將該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乙○○、 李鴻業李麗豐 、丙○○、 李麗珠 等人,並由其母 李邱蘭 (自訴人未對其提起自訴)出面央託袁、曾二人暫時登記為其等名義,同時帶回袁、曾二人之身分證、印章。乙○○知悉李冰堂有上開意思後,即於:
(一)李冰堂因顱內腫瘤,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而住院治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情況轉壞,意識障礙期間,竟與李邱蘭(自訴人未提起自訴)、袁忠瑞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李冰堂、袁忠瑞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偽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附表編號一至一九號,2附表編號二七至四七,及九五號,3編號九一至九四號,由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致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記袁忠瑞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附表次所有人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李冰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李冰堂名下之土地已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復與李邱蘭、袁忠瑞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4附表編號四八至五四號及編號九六號等土地,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虛偽買賣方式,由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為袁忠瑞名義,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征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權益。
(三)乙○○、李邱蘭與曾國㯛三人,明知曾國㯛與李冰堂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載買賣原因之不實事項,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五五至九十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國㯛,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曾國㯛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附表次所有人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征機關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四)乙○○又與李邱蘭、袁忠瑞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袁忠瑞與其自己及李鴻業、李麗豐、丙○○、李麗珠間並無買賣關係,猶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再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由乙○○分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附表編號1、2、4等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及不知情之李鴻業名下;就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麗豐、丙○○、李麗珠所有,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九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附表現所有人欄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地籍之管理與稅捐稽征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間,因丙○○當時外出,未居住於家中,為使上開土地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乙○○遂另與李邱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由乙○○向不知情之
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再偽造袁忠瑞將上開附表編號九一、九二號所示之土地出賣丙○○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同時由李邱蘭取出丙○○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款用之圓形印章一枚,盜蓋於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袁忠瑞與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五)乙○○明知曾國㯛與自身及其弟李鴻業間,並無買賣關係,復與曾國㯛基於犯意聯絡,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虛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由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五五至九十號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自身及其弟李鴻業所有,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如附表現所有人欄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李冰堂之繼承人甲○○、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分別將李冰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六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就:1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九號;2如附表編號二七至四七,及九五號;3如編號九一至九四號,以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為袁忠瑞所有。及至李冰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再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將4附表編號四八至五四號及編號九六號等土地,移轉於袁忠瑞名下;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五五至九十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國㯛所有。再以袁忠瑞、曾國㯛名義,就編號1、2、4等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自身名義及不知情之李鴻業名下;就3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李麗豐、丙○○、李麗珠所有;復另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將編號九一、九二號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名義等情,核與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桃地一字第三八一0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蘆地一字第二六三六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七)蘆地一字第四八七四號函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移轉及蓋用印章,係經其父李冰堂生前授權,並獲自訴人丙○○同意,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惟查:
(一)自訴人丙○○並未簽訂附表編號九一、九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自承當時自訴人丙○○未在家中,證人李麗豐於本院前審亦結証:「丙○○是我妹妹,他一直不在家中,現在不知他住那裡」(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卷第三六頁)。則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丙○○既離家外出,不知去向,被告自不可能徵得自訴人丙○○同意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甚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至自訴人丙○○雖一再陳稱辦理移轉登記之印章係被告偽造,然該印章確係丙○○所有,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錢之用,已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袁忠瑞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該卷第三五頁),證人即自訴人之母李邱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該印章係丙○○所有留存家中,以供不時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足證被告及其母 李邱蘭蓋 用於上開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之印章,確係自訴人丙○○所有。自訴人丙○○指稱係被告偽造,應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李冰堂之弟 李漢中 在本院前審證稱:李冰堂生前是有要我幫他找一位可靠且有自耕能力之人,我有帶李冰堂去找曾國㯛,我帶去時,曾國㯛有當場答應,我與李邱蘭一起去向曾國㯛拿印章、身分證等語。共同被告曾國㯛亦供稱:李冰堂生前有向我提起其財產之分配,女兒給嫁妝,而男孩給遺產。遺產要暫時過到我的名下,以後再移轉登記給他們的小孩,李邱蘭有來拜託我。身分證、印章我交給李漢中,至於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楚,以前證稱交給李邱蘭是因為他們一起來找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第二二四號卷第三九、四十頁)。而證人李邱蘭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丈夫生前曾說女兒一人一塊地,其餘給兒子分,因兒子要祭祖先,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他有告訴我要將土地移轉給袁忠瑞、曾國㯛, 黃李愛 也知道我去找他們二人,我不認識字,都由乙○○處理,登記給丙○○的印章是丙○○放在我這裏,我交給乙○○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五六頁)。證人李冰堂之子李鴻業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我父親生前有說過授權乙○○與袁忠瑞、曾國㯛就其名下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在他住院前有說過(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第二二四號卷第八八頁)。另於原審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自訴人自訴袁忠瑞、曾國㯛案件)、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九號、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九號袁忠瑞、曾國㯛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及該案提起自訴前檢察官偵訊中(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證人李漢中亦證稱:「李冰堂是我哥哥,他生前曾提說土地女兒們各一塊,其餘是兒子的,剛住進長庚醫院時還講,到後來昏迷了才沒講,他是怕死後女兒不同意蓋章,所以生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他們(指被告)只提供證件、印章,未參與辦理過戶事」。証人 黃李愛結 稱:「我是李冰堂姐姐,他生前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和我商量,要找一、二個可靠之人將土地過在其名下,李漢中就找到被告二人,他因其兒女們對財產有爭執,為防萬一,才將地過到被告名下」。証人李鴻業證稱:「我是李冰堂最小兒子,父親生前曾對我說,女兒要各給一塊地,其餘給我們兄弟,剛住進長庚時他還提,土地過戶事,是父親交代,被告只是單純借名字,證件他們交給我母親後,就沒有管了」。證人李麗豐證稱:「我是李冰堂二女兒,父親在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就有說女兒各有一塊地,其餘給兒子,我認為弟弟還小,我自願說不要,但父親過世後,我認為有一塊地紀念也好,我弟弟將土地過到我名下,當年甲○○(自訴人)我大姐已經回家拿一塊地,丙○○(自訴人)是我妹妹,他一直不在家,現在不知住那裡‧‧‧」。證人李麗珠證稱:「我是李冰堂第四個女兒,我父親生前說女兒各一塊土地,其餘給兒子,在長庚醫院有否再講,我不清楚,後來我也有分到一塊土地,我對父親的決定,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九、上更(二)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在卷可憑。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李冰堂生前曾以贈與為由,將土地一筆移轉為自身所有。另證人李麗珠、李鴻業、李麗豐三人於本院調查時猶一致堅稱:被告登記土地在其等名下時,並不知情,但其等父親生前確有交待,土地女兒一人一塊,其餘由兒子平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該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李冰堂本人有該意圖,但尚不足以證明有授權他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示,佐以證人李漢中、李麗珠均供陳不知李冰堂有無授權乙○○辦理(本院重上更(四)字卷第四十頁反面及八十九頁),乙○○本人亦供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係伊母李邱蘭交其辦理(見原審卷七十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頁),苟李冰堂生前確有授權乙○○,何以不直言經其父授權辦理?又無授權書等字據可憑以證明已獲特別授權(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參照)。然被告於李冰堂生前所為之移轉登記,既係李冰堂指示為之,無故意自無偽造李冰堂名義之文書可言。惟李冰堂與袁忠瑞及曾國㯛間,本無真正買賣關係,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自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之父李冰堂生前固有言及如何處理土地,然並無實質授權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先以買賣名義分別登記予袁忠瑞、曾國㯛二人,再由袁忠瑞與曾國㯛二人,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兄弟及被告之姊李麗豐、丙○○與其妹李麗珠等人。然李冰堂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已意思障碍,其因顱內腫瘤,於七十三年在台大醫院診斷,七十六年六月份開刀及放射治療,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而住院,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情況轉壞,意識障礙,以後便無法恢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動出院,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有長庚醫院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乙診字第一三三五一號診斷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李冰堂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即無權再以李冰堂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以李冰堂之名義分別就附表編號四八至五四及九十六;二十至二十六號、五十五至九十號土地與袁忠瑞、曾國㯛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自屬偽造李冰堂名義之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李冰堂暨其繼承人。被告辯稱;係遵照其父生前之意思辦理,應不構成犯罪,顯無可採。又被告自承明知袁忠瑞、曾國㯛與自身及其弟李鴻業、姐李麗豐、妹李麗珠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猶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申請將袁忠瑞、曾國㯛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彼等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自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假冒李冰堂名義立土地登記委託書與袁忠瑞、曾國㯛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假冒丙○○名義與不知情之袁忠瑞訂立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袁忠瑞、李冰堂暨其繼承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再被告盜用李冰堂、丙○○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李冰堂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袁忠瑞、曾國㯛、李邱蘭間;就偽造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與李邱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李邱蘭明知李冰堂與袁忠瑞、曾國㯛間及曾國㯛、袁忠瑞與被告等間,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原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與有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李冰堂暨其繼承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至於李冰堂生前就土地歸屬有交代並無授權,被告竟利用其意識模糊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至及土地移轉予袁忠瑞,此部分李冰堂並無指明採偽買賣方式辦理,何況已意識喪失,無犯罪故意,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犯,應予指明。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李邱蘭間或與李邱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李冰堂死亡後,與李邱蘭、袁忠瑞、曾國㯛通謀虛偽,偽造李冰堂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分別移轉登記為袁、曾二人,再由袁、曾二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自身名下,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與袁忠瑞、曾國㯛、李邱蘭有共同偽造李冰堂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尚有未洽。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未合。至於原判決認被告經李冰堂概括授權,採證已有未當。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行為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假冒李冰堂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盜用李冰堂或丙○○原留存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書上外,並未另為偽造李冰堂、丙○○之簽名(署押)。
而前開申請移轉文書上聲請人姓名欄所記載「李冰堂」或「丙○○」,僅係表示聲請人為何人而已,尚非該李冰堂或丙○○之署押,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罪行,辯稱:係依其父親李冰堂指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等語。經查:被告係被繼承人李冰堂長子,平常與父親管理系爭土地,父親死後,仍依例管理,而被告於李冰堂死亡後,猶以李冰堂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並大部份移轉為自身所有,亦僅成立詐欺得利罪,業見前述。被告既非利用自訴人等不知之際,竊佔附表所示之土地,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依自訴人自訴事實,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