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指定送達代收人 朱麗玲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者,固需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惟所謂「因果關係」,依學者及實務界之通說,皆採「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所示,應依一般社會之情況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本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魏廷恭 間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之取得,繫於上訴人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訴人未能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魏廷恭,上訴人即無從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向買受人請求買賣價金之支付。今被上訴人將本件土地為假扣押,即造成上訴人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無從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是上訴人因假扣押致無法移轉登記土地而依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價金利息之損害,該等損害乃係依通常情形,於買賣契約簽立後假扣押發生時,即會發生之損害,稽諸前開判決意旨,該利息損害與假扣押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人魏廷恭所謂「借款」之債務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永國廣告有限公司,故其不得以該債務與其買賣價金給付之債務抵銷。而魏廷恭縱其主觀心態不欲支付上訴人該筆買賣價金,倘被上訴人並未對本件土地假扣押而上訴人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魏廷恭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得對魏廷恭為權利之主張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今被上訴人對土地為假扣押致使上訴人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魏廷恭,使上訴人權利行使遭受障礙,而無法取得買賣價金,此價金利息損害當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魏廷恭(捨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縱認上訴人與魏廷恭間買賣契約為真正,惟有關買賣價金尾款尚未給付部分,業據買受人魏廷恭於原審證稱:買賣當時第一次之款是以交增值稅及契稅抵價金,後來上訴人又陸續借款,並以借款之款項抵價金;原告有向我借款,::
私人打電話來,再叫小姐拿票來借;我實際有付清,是以借款來抵等語。故而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為假扣押行為,魏廷恭均當然不會再支付上訴人任何尾款。
則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收取尾款之原因,自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毫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其與魏廷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上訴人於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之類推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違約又逢土地重劃,嗣於土地重劃完成後,伊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又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 伊代 被上訴人繳清欠繳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嗣伊 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第三人魏廷恭,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款為四千零九十二萬零五百元,惟於伊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與魏廷恭名下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無法過戶,而魏廷恭僅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伊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便伊代被上訴人繳交上開之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款,至其餘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依約原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無法過戶與魏廷恭,伊亦因而無法取得該尾款,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時,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且迄今魏廷恭尚未與伊結清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係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致遭撤銷確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賠償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計一千三百九十七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利息損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伊買受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在案,惟事實上係上訴人違約,伊並未違約,而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所謂之利息損害,又依證人魏廷恭之證稱實際上其有付尾款,是以借款來抵銷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魏廷恭迄今尚未與伊結清全部款項顯相矛盾。魏廷恭既早以上訴人之借款抵付價金尾款,上訴人又何有未能受領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且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為二年,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對伊至今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遲延利息之債務,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後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後,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聲請假扣押,並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提供擔保,再以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十號併案辦理,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乃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仍屬有效為由,而不能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間依前開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三四頁至一五二頁、二○○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十號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第三人魏廷恭,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款為四千零九十二萬零五百元,惟於伊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與魏廷恭名下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無法過戶,而魏廷恭僅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伊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便伊代被上訴人繳交上開之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款,至其餘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依約原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無法過戶與魏廷恭,伊亦因而無法取得該尾款,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時,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且迄今魏廷恭尚未與伊結清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係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致遭撤銷確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賠償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出售與魏廷恭,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經李振燦律師見證簽立,有關付款辦法: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魏廷恭代上訴人繳納移轉登記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代繳之金額抵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餘額部分,則於魏廷恭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後,向銀行辦妥貸款時給付,但如銀行貸款無法核發或金額不足時,魏廷恭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款項,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魏廷恭等情,有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單、支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三頁至十五頁、十八頁至二一頁),且據證人魏廷恭於原審結稱:買賣當時第一次款,係以增值稅及契稅抵價金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另上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李振燦律師亦於原審陳稱:該買賣契約係由其作證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九頁反面),況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魏廷恭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應堪信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契約確係真正,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則為相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買賣契約,有關餘款魏廷恭尚未給付部分,據證人魏廷恭於原審結稱:「後來以陸續之借款款項抵價金」(見一審卷七四頁正面);「我實際上有付清,是以借款來抵」;「(上訴人)私人打電話來再叫小姐拿票來借」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正面),並提出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發票人為永國公司之十二紙支票為憑(見一審卷一一一頁至一一四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債務係永國公司之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對魏廷恭之債權係個人之債權,亦與永國公司無關,二者無從抵銷等語,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是上訴人未能收取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既係魏廷恭已以上訴人對其借款主張抵銷,而非因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未為前揭之假扣押行為,魏廷恭亦不會繳付該尾款。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開利息之損害,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按消滅時效者,乃指權利不行使所形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而言。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所謂因權利不行使,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一節,已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上開買賣價金尾款,既因魏廷恭已以上訴人對其借款主張抵銷,非因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未為前揭之假扣押行為,魏廷恭亦不會繳付該尾款。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開利息之損害,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能收取魏廷恭前開買賣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害,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一三九七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即00000000×1397÷356×5/100≒0000000)之利息損失,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