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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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 蕭鳳珠 係原告之妻,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與原告之妻蕭鳳珠通姦,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
(二)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亦認為「..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三)被告現任職嘉義市警員,為人民之褓姆,竟知法犯法,致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遠甚於一般通姦之被害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五條、依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陳述,相姦的部分被告承認錯誤,是從四月初到四月二十一日,但此為原告夫妻所設之圈套。又被告自警校畢業,省吃儉用購買一棟房屋,面積二十四坪,平日撫養配偶及二位子女,僅夠溫飽,並無存款,原告要求一百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蕭鳳珠係原告之妻,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與原告之妻蕭鳳珠通姦,而被告為嘉義市警員,為人民之褓姆,竟知法犯法,致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遠甚於一般通姦之被害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五條、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認相姦的部分,然此為原告夫妻所設之圈套。又被告僅係警員,需撫養配偶及二位子女,僅夠溫飽,並無存款,原告要求一百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鳳珠為原告之配遇,而被告明知蕭鳳珠係原告之妻,竟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與蕭鳳珠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而被告亦因此一相姦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書一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此係原告夫妻所設之圈套,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出任何相關之事證,以供查證,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四、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二七九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原告之妻蕭鳳珠通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一台上二二三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幫農,半年有二、三十萬元收入,有三個小孩,分別是八、六、四歲,沒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警察,年收入五十幾萬元,有配偶及兩個小孩分別為十五歲、十八歲須扶養,三樓透天房屋一棟等情。此經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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