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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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任職裕禾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公司貨款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至嘉義縣竹崎鄉及梅山鄉收取如附表所示同一產銷班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五百元後,竟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挪作私用,侵吞入己。後因乙○○屢經裕禾公司催討而無力償還,始為裕禾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禾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同一產銷班之金錢,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裕禾公司未收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侵占款項,取得其諒解,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可參,且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賠償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如前述,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侵占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嘉義縣竹崎鄉及梅山鄉「一次」收取如附表所示同一產銷班之貨款後,始將之侵吞入己,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稱無訛(本院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尚非「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