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街○巷○○○○號」為
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區○村街○○○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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