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涂德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64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
   須詳列計算式)。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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