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快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智
訴訟代理人  黃譽瑋
被   告 博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銘法
訴訟代理人  韋勝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華民國空軍軍官學校「慈恩二十五村
門窗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影像對講機
」工項(下稱系爭對講機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7年4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金60萬元及由被告負擔營業稅3萬元,合計63萬元。
詎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被告僅給付45萬元,尚有18
萬元工程款拒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4月15日完成
材料進場檢驗、5月15日施工完成。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15日
始將材料進場,導致被告施工延滯損害,因此依系爭契約第
9條每日罰款6千元,合計罰款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原告於
107年5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被告亦未遭業主扣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約定已經註明為「付款方式」之約定,
則附表所示各項日期,應認為係兩造就被告付款日期之約定
。而工程施作因各種因素導致進度與契約預定日期不同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多以階段性工作之完成作為付款時點,系爭
契約亦如附表所示於「備註欄」加以約定,是附表「備註」
欄位所示各工作階段,應係雙方對於被告付款時間之約定,
而非原告應完成工作之時限,此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按合約給付工程款於乙方,或甲方要求變更
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之約定,
而被告亦自承並未按照附表所示日期付款(第一次為107年4
月3日簽約日付款15萬元、第二次為107年6月11日付款15萬
元材料費、第三次為107年8月23日系爭工程完工後)(本院
卷第130頁),而係按照原告施工階段付款甚明。是被告以
原告未於107年4月15日完成材料進場檢驗乙節,主張扣除逾
期罰款云云,尚難採憑。
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系爭契約雖約定工期為107年5月15日限期完工,惟經原告提
出其與空軍學校之工程官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直至
104年4月13日始獲對方同意材料規格,並持續詢問出廠證明
文件格式,亦於材料進場前提前布置線路,嗣後復應空軍學
校要求配合住戶在家時間施作,直至5月底裝機完畢,至6月
初被告完成大門裝設後才完成門禁,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40-86頁),被告就施工順序、時序亦無爭執
,則系爭契約雖約定於107年5月15日完工,惟原告因需配合
業主即空軍學校要求而延遲材料進場及施工完成時間,尚難
認為原告之遲延為可歸責原告事由,況被告並未因遲延完工
遭業主扣款,另就其抗辯因原告遲延而增加之費用部分,亦
全未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未於107
年5月15日完成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違約
而課以違約罰款,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原告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於107年5月15日完工,
但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未能證明其因
原告逾期受有何種損害,自應依約給付尾款18萬元及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8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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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付款方式│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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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30日│即期票(5日內)│15萬元│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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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4月15日│即期票(5日內)│15萬元│材料進場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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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15日│即期票(5日內)│25萬元│施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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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驗收│即期票(5日內)│5萬元│驗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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