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李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名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