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後精神意識、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測試結果,甲○○當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吐氣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準此,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輕機車,其當時之酒精濃度為○點六九MG/L,已超過上開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之標準,有其酒精吐氣測定值紀錄單附於警訊卷可佐,其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機車載其友人回家,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未因此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