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相對人明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兼法定代理戊○○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明和有限公司、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貳張(債券代號:86A06969B、86A06970B),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明和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明和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3年4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086758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3898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丁○○、丙○○、甲○○、戊○○、庚○○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95年度取字第2431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月字第4555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3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3898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明和有限公司、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3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3年度執字第21740號清償票款事件、94年度執字第455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而該案均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僅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740號清償票款事件獲分配款新臺幣2,043元,並於94年6月16日具領完畢,餘均未獲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9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073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00024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明和有限公司、丁○○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8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戊○○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戊○○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