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七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竟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僅有單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