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如主文。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詎婚
後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被告並非不願履行同居,而係因原告之子女容不下被告
,且被告是在原告目送之下離家,並當場將鑰匙交給原告,縱使要回家也沒有鑰匙。
㈡若原告給付被告兩百萬元離婚後的生活保障,則被告願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關於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雖被告略以:伊並非不願履行同居,而係因原告之子女容不下伊,且伊是在原告目送之下離家,並當場將鑰匙交給原告,縱使要回家也沒有鑰匙云云置辯。惟經質之被告既自承尚乏證據可資佐證,則其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又已如上述,乃被告復未能證明渠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