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52號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丁○○之妻乙○○相識進而發生性關係,嗣乙○○於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1月13日,偕同原告至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乙○○於生產後次日即行方不明,留下被告丙○○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拒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乙○○亦因行方不明遍尋不獲,使被告丙○○無法正名,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
(二)次按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考。本件係被告丙○○之親生父對受推定為被告丁○○及第三人乙○○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形式上亦足產生推翻他人婚生子女關係之結果,惟本件被告丁○○業因原告與乙○○涉有通、相姦之事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乙○○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851號案件偵查終結,以被告丁○○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帶回扶養同住迄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銘信 到庭證稱:「我現在跟原告及小孩都住在一起,小孩從出生第8天我們就帶回來了,一直跟我們住到現在。因為乙○○在醫院生產後就找不到人,醫院和社會局根據原告留在那裡的電話通知我們去把小孩帶回來」等語(參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丙○○依法推定之父母之婚姻關係早已破壞,而被告丙○○受教養之權益因其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應無因本訴訟之提起而受不利影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之解釋,自屬合法。
(三)被告丁○○與第三人乙○○於85年8月11日結婚,惟乙○○於87年間離家出走,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中縣政府91年5月28日府社工字第091139124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鑑定係依據ABO血型、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等語,足證被告丙○○應係其生母乙○○與原告所生之子,與原告有親子關係,而非其生母乙○○與被告丁○○所生,與被告丁○○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