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處理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抗告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處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為抗告理由,以上開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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