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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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陳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壹
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全部給付責任,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2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288元。再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
成協議,後因被告毀約,依約回復依原契約之條件。被告至
99年11月7日止,尚餘112,298元未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金
額部分為671元及代償帳款金額為111,627元),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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