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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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拾陸張、記帳單貳張、廣告單拾
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
月18日止,將臺中市○○區○○○路市場攤位,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簽選號碼,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
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
兌獎依據,陳玉鳳向下游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若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
0元、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陳玉鳳取得。
陳玉鳳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區
○○○路市場攤位收領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以其所有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傳真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
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下注簽賭六合彩,陳玉鳳簽賭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
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陳玉鳳
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
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倍彩金,陳玉鳳如未簽中
,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贏得賭資。嗣經警調取傳真
進入00-0000000號之傳真紀錄,發現陳玉鳳所傳真之簽單,
經警於105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號查扣PANASONIC牌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6
張、記帳單2張、廣告單18張、現金4,242元等物,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玉鳳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否認犯罪,其沒有賭博
、經營六合彩,查扣之證物是其自己要去買大樂透的資料,
有的是別人託其簽大樂透的,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已被關一
晚,人暈暈的迷迷糊糊的,偵查中是檢察官一直讀,一直叫
我說是,其就說是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PANASONIC牌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
26張、記帳單2張、廣告單18張扣案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玉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簽單為其自己與受友人所託簽大樂透所用
,並非六合彩簽單等語。惟觀諸扣案之簽單內容,分別有記
載「港特號」、「港」等字句,且有「付清」之註記(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15號偵查卷第24頁
背面、第26頁),足證該簽單均係作為香港六合彩簽賭所用
,且如係代為簽注大樂透,又何以有「付清」之記載,是被
告所辯係簽大樂透之用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係於105年10月18日19時20分經警查獲,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20時25分至30分,及
同年月19日9時39分至10時6分製作調查筆錄,觀諸被告之第
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於訊問被告是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
及對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程序之意見後,員警即表示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不進行夜間訊問而終止警詢(見同前偵查卷第15
頁),後於同年月19日9時39分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而
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表示扣案之簽注單16張其中僅有編號
1至8共8張為簽注單,其餘為被告隨手筆記,並否認扣案之
記帳單、廣告單、傳真機及現金為賭博所用或所得,且供稱
並無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傳真至上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6
頁),於105年10月19日13時54分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
:「…(問:從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答:今年9月、10
月間開始。」、「(問:警詢有無按你的意思記載?有無看
過筆錄確認無誤才簽名?)答:有。我有確認無誤才簽名。
」、「(問:你的傳真機是用來傳真相上手簽賭?)答:也
有,也有用來傳菜單給餐廳。」、「(問:賭客如何向你簽
賭?)答:他們把號碼寫在紙上直接拿到我的位於○○區○
○○路的攤位來向我簽賭。」、「(問:你簽賭二、三星?
)答:是,簽中二星57倍,三星570倍。」、「(問:簽賭
方式?)答:一注我向賭客收取80元,給上手76元。」、「
(問:何人是你的上手?)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的電
話是00-0000000,我就是傳真到這邊下注。」、「(問:以
你00-00000000的傳真電話傳真給對方?)答:是。」、「
(問:如何會算?)答:他直接來菜市場收錢,我沒有叫過
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但他知道我家在哪裡。」
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同日即105
年10月19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在其臺中市○○區○○○路菜
市場所經營之菜攤經營,及賭客以每注100元下注簽賭香港
六合彩二星、三星,賭客如簽中二星則獲取57倍彩金、簽中
三星則獲取57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被告每注收取80元賭金
等語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16頁背面);且衡情被告前開
所辯如若屬實,則其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後,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大可將其所受委屈告知檢察官,以保護自己權益
,然被告並未如此,甚向檢察官供稱自己警詢所述自105年9
、10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及有以傳真機傳真號碼向上游組
頭簽賭等語屬實,復為簽名認罪之表示。再者,被告於本院
訊問僅供稱訊問時其人暈暈的,迷迷糊糊的,檢察官叫其說
是,其就說是等語,並無任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逼被
告認罪的狀況是足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
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難認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取
供情事,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犯行,
及被告自行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簽賭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各自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為接續犯。被告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
與對賭(與賭客簽賭部分)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自
行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組頭簽賭之賭博犯行,犯意各別,犯
罪之行為態樣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為就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擔任組頭與
賭客賭博部分)犯行,與被告自行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組頭
簽賭之賭博犯行為一行為,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
投機之賭風惡習,且,其以傳真方式另行向組頭下注簽賭,
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所犯期間非長,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被告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1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1台、
記帳單2張、廣告單18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經營六
合彩賭博以牟利,必有犯罪所得,殆無疑義。然未經被告自
白難以認定全部犯罪所得,故依扣案簽單8張計算,二星為
190注、三星169注,合計359注,以被告所稱每注80元計算
,堪認被告收取簽賭金額應為28,720元【計算式:(二星80
×190)+(三星80×169)=28,720】,雖未扣案,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242元,被
告否認為賭資,且無證據證明為賭客簽注之賭資或彩金,是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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